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315号 原告李学权,农民。 被告高春明,农民。 原告李学权诉被告高春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冉艳蓉、人民陪审员雷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承揽了中铁二十局四公司沪蓉高速第十三路段路基工程。2009年10月至12月,我在被告处从事土石方拉运劳务,经结束后,被告下欠我劳动工资8500元。被告给我出具一张。数年来,我不断主张权利无果,故诉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付我劳动工资8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高春明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高春明欠原告李学权工资8500元。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高春明在中铁二十局十三标段(沪渝高速利川段)承包了土石方工程,因工程需要,被告高春明雇请原告李学权用给其运送材料。2010年2月11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8500元,因被告当时无钱支付,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被告高春明尚欠原告运费8500元,有被告所立欠条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春明给付原告李学权运费人民币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谭 托 审 判 员 冉艳蓉 人民陪审员 雷 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冉艳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