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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394号 原告张某甲,农民。 被告雍某,农民。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冉艳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良荣、雷惦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394号

原告张某甲,农民。

被告雍某,农民。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冉艳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良荣、雷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2010年被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们夫妻分居长达六年时间,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证据二、利川市汪营镇苏家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

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小孩的基本情况。

证据四、证人兰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被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证据五、证人刘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被告已离家出走四、五年了。

证据六、证人牟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上海打工相识、恋爱,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日补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个性不合、生活方式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关系恶化,被告于2010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杳无音讯。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个性不合、生活方式各异,导致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雍某于2010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时间已逾两年,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小孩应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给付抚养费。至于原、被告有无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暂未查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待被告出现后,由当事人另行请求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雍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雍某从2015年9月1日起每月月底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362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冉艳蓉

人民陪审员  刘良荣

人民陪审员  雷 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念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