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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市广联达钢材经营部与尹锡军、赵德云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481号 原告恩施市广联达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广联达钢材”),注册号:422801600084856。 负责人刘益秀。 委托代理人李相国、胡铃,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尹锡军,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481号

原告恩施市广联达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广联达钢材”),注册号:422801600084856。

负责人刘益秀。

委托代理人李相国、胡铃,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尹锡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杭,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德云,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学凯,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海南军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军海公司”),住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三东路中新商务大厦六层。组织机构代码:28402977-9.

法定代表人田燕书,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广联达钢材诉被告尹锡军、赵德云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艾训宽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尹锡军以海南军海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海南军海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15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相国、胡铃、被告尹锡军的委托代理人余杭、被告赵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南军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尹锡军在承建利川市龙泉家园工程时,于2011年7月20日与我经营部签订了《钢材供需合同》,从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我经营部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供货579371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和利息。该工程的承建方为海南军海公司赵德云,故材料款应由被告尹锡军和赵德云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尹锡军支付我材料款579371元,利息393972元,合计973343元。及按579371元为本,按月息贰分计付从2015年元月1日起至偿还完时止的利息。被告赵德云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尹锡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赵德云与尹锡军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利川市龙泉家园建设工程已承包给海南军海公司,该公司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尹锡军。

证据二、广联达钢材与尹锡军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钢材买卖的事实以及逾期支付材料款应如何支付利息。

证据三、材料出库单8份、收料单9份及被告尹锡军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应付货款总额为579371元及利息的计算方式。

被告尹锡军辩称:我虽与原告签订了钢材供需合同,但我不是适格的被告,我是代表龙泉家园项目部签订的合同。该工程尚未结算,故不应承担利息,且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数额过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尹锡军向本院提交了赵德云与尹锡军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利川龙泉家园的建设工程是由海南军海公司承建,尹锡军是实际施工人员。海南军海公司与尹锡军合同未履行完毕,并未结算。欠原告的材料款应由海南军海公司承担。

被告赵德云辩称:1、我和海南军海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海南军海公司已将该工程承包给尹锡军,赵德云仅是项目负责人,属职务行为。但海南军海公司并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行为。被告尹锡军将海南军海公司追加为被告,无相关法律依据。被告尹锡军既不是我和海南军海公司的雇请人员,也不是公司员工,更不是授权的人员,故原告只能向被告尹锡军主张权利。2、因为该工程尚未结束,不应承担利息。且原告要求的利息数额过高,应视为未约定利息。3、我与尹锡军是承包关系,且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尹锡军。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669675元,实际大于尹锡军应结的工程款。被告尹锡军是否支付完钢材款,我不得而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及海南军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德云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赵德云与尹锡军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据被告海南军海公司已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尹锡军的客观事实。

证据二、收条复印件4份、转账凭证复印件7份。证明海南军海公司向尹锡军支付工程款356976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尹锡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只是对内的一个约定,不存在转包。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工程15层完工是2014年10月,不存在违约。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签订承诺时15层主体并未完工。被告赵德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有异议,称是否真实不清楚。原告对被告尹锡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赵德云对被告尹锡军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尹锡军与海南军海公司是承包关系,原告与尹锡军是买卖关系,达不到尹锡军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赵德云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已将全部工程款付清。被告尹锡军对被告赵德云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转的账不一定是工程款。

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相关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尹锡军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达不到尹锡军的证明目的。被告赵德云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被告赵德云代表海南军海公司与被告尹锡军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将利川市龙泉家园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大包干的形式转包给尹锡军。2011年7月20日,尹锡军与广联达钢材签订《钢材供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尹锡军)的工程于2011年8月开始至2012年5月结束,这期间钢材用量大约400吨,由甲方(广联达钢材)供货。约定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逐步支付货款,乙方主体第10层主体完工后应一次支付甲方总货款的80%以上,之后每层支付货款直到第15层主体完工15日内,货款全部结清。若乙方未能按工程进度约定期限付款,其所欠部分,如在三个月内付清,按每吨加价100元计算。如在五个月内结清,那么按正常工期内甲方所供货物的总金额,以2分的利率计算计息。之后仍不能正常支付货款,则按违约责任0.05元/天补偿甲方损失。合同签订后,恩施广联钢材多次向尹锡军提供钢材,后经结算,尹锡军尚欠原告材料款579371元。2014年1月25日,尹锡军向原告出具承诺1份,承诺在2014年5月底付清货款及利息。本案庭审时,利川市龙泉家园工程还未竣工。2015年2月5日,原告起诉至院,要求被告尹锡军支付材料款579371元,利息393972元,及以579371元为本,按月息贰分,从2015年元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德云及海南军海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尹锡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告赵德云、海南军海公司是否应当向张羽普承担付款义务?二是计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应为多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