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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935号 原告曾某,农民。 被告常某,农民。 原告曾某诉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冉艳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935号

原告曾某,农民。

被告常某,农民。

原告曾某诉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冉艳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吵架。被告对家庭不负责,小心眼,没有气度,我多次劝说被告,被告不听,导致夫妻关系十分恶化。2012年1月,我被被告殴打后,便出门打工,与他分居生活至今。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利川市凉务乡老河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及户口簿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090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9月起诉离婚。

证据三、证人黄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

证据四、证人李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2年1月分居。

证据五、证人吴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于2012年1月分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体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12月21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常贵,××××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常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性格不合,生活方式各异,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1月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3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月分居至今,时间已逾两年,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由于被告未到庭,其是否有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暂不能查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由当事人另行请求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常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