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湾梅民初字第9号 原告:程秋芬,女,1960年8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 委托代理人:梁年萍,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强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山路184号,组织机构代码71338001-5。 法定代表人:叶忠真,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程秋芬诉被告宁波市强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强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秋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年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波强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秋芬诉称:2009年10月,原告程秋芬与杭州格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格威酒店)签订《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湾里区太平镇罗马假日会所5号楼647室房屋租赁给杭州格威酒店使用,租期五年,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其中第一年租金为800元/月,如杭州格威酒店拖欠租金达两个月以上,原告将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月租金的三倍支付违约金。被告宁波强人公司对租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杭州格威酒店共欠租金17400元,违约金522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以各种理由推诿。现杭州格威酒店主体不明确,导致原告撤回对其起诉,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返还租赁房屋,支付拖欠房屋租金17400元及违约金52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程秋芬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证据1、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承租方杭州格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担保方宁波市强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了租赁合同。 证据2、房产证,证明原告名下的位于湾里区太平镇罗马假日会所5号楼647室(第6层)房屋为本案的出租房屋。 证据3、律师函及邮政快递回单,证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以律师函的形式向杭州格威酒店、被告宁波强人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其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义务。 证据4、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明2010年支付了三个季度房屋租金7200元,未支付2400元,2011年10800元已付清,2012年支付三个季度的租金,未支付3000元,2013年12000元已付清,2014年12000元未支付。 被告宁波强人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程秋芬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秋芬购买了被告宁波强人公司开发的位于南昌市湾里区太平镇罗马假日会所5号楼647室商品房。2009年10月11日,原告与杭州格威酒店、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租赁给杭州格威酒店用于经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其中第一年租金为800元/月,第二年租金为900元/月,第三年至第五年租金为1000元/月,自承租之日起,在每季度第一个月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租金。合同第九条还约定,为切实保障杭州格威酒店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宁波强人公司自愿提供支付租金的保障责任。当天,原告程秋芬与杭州格威酒店、被告宁波强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明确承租方应按约支付租金,如拖欠租金逾期两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月租金的三倍支付违约金。上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有出租方原告签名、承租方杭州格威酒店和担保方被告宁波强人公司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上述房屋交付杭州格威酒店使用。杭州格威酒店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部分租金,但2010年尚欠一个季度房租2400元,2012年尚欠一个季度房租3000元,2014年12000元均未付,共欠房租17400元。审理中,原告已撤回对杭州格威酒店的起诉,要求被告宁波强人公司支付房屋租金17400元及违约金52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程秋芬与杭州格威酒店、被告宁波强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担保方,保证方式未约定依法属于连带保证,对承租方杭州格威酒店主体不明确具有担保责任,对原告具有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期内拖欠租金174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承担逾期支付违约责任52200元,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未能举证证实已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依法认定违约金为逾期支付房租总额30%即52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宁波市强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程秋芬房屋租金17400元; 二、限被告宁波市强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程秋芬违约金5220元; 三、驳回原告程秋芬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宁波市强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葛伟明 人民陪审员 李家学 人民陪审员 李 群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钟德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