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797号 原告魏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永福,利川市团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牟某甲,农民。 原告魏某诉被告牟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冉艳蓉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生育两个儿子,长子牟某甲,次子牟伦洪。我丈夫去世后,一直随牟伦洪生活至今。牟某甲从未管理照顾我。现要求被告每年给付我的赡养费36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利川市凉务乡马前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未尽赡养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要粮食我可以给她称,但我没有钱给她,原告没有和我一起居住,我也不应该给医疗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日常生活他都照料过,只是近两年没有管原告。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生于1929年12月19日,系农村户口,其生育了儿子牟某甲、牟某乙和女某,三个子女均已成年成家。原告现随牟某乙一起居住生活,被告牟某甲近两年未尽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现原告已年满80周岁,丧失了劳动能力,已无法自食其力,被告应对其尽赡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2014年12月起按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74元,每月15日前给付。 二、原告因病治疗的医疗费(农村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报销后的余额),凭有效单据由被告支付1/3,该款由原告在向被告提供有效单据后三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冉艳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