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358号 原告邱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永福,利川市凉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冉某,农民。 原告邱某诉被告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冉艳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良荣、雷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外出打工各在一方,夫妻感情渐渐淡化。双方于2012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我的所有嫁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利川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档案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证据二、利川市汪营镇马道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2月分居生活至今。 证据三、证人罗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秋就闹矛盾。 证据四、证人胡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结婚不久,2012年8月就开始闹矛盾,后原告一直居住在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对被告父亲冉俊彦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现在外务工,具体地址不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冉俊彦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能证据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后,因个性不合、生活方式各异,导致原、被告感情不和。2012年12月,原告邱某返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月,原告起诉至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双方于2012年12月分居生活,时间已逾两年,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由于被告未到庭,原、被告有无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待被告出现后由当事人另行请求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邱某与被告冉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冉艳蓉 人民陪审员 刘良荣 人民陪审员 雷 惦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