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671号 原告饶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瑞,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农民。 原告饶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冉艳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良荣、雷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9日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多方寻找,却始终没有找到。由于我与被告分居多年,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原、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证据二、利川市凉务乡狮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 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身份情况。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对被告母亲饶素碧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张某于2010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且下落不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饶素碧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张某的出走时间是2009年10月。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能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系依法定程序收集,综合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分析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春经他人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饶江萍,××××年××月××日生育次女饶江林。原、被告结婚后,因个性不合、生活方式各异,导致原、被告感情不和。2009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杳无音讯。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个性不合、生活方式各异,导致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张某于2009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时间已逾两年,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小孩应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给付抚养费。至于原、被告有无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待被告出现后,由当事人另行请求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饶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小孩饶江萍、饶江林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从2015年7月起每月月底给付两小孩抚养费各362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冉艳蓉 人民陪审员 刘良荣 人民陪审员 雷 惦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