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269号 原告陈昌银,农民。 被告邓永龙,农民。 原告陈昌银诉被告邓永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冉艳蓉、人民陪审员雷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6日,被告邓永龙向我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约定于2014年8月16日前偿还。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下落不明。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我的借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邓永龙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邓永龙借原告15000元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在2014年8月16日还清,并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被告所借原告15000元至今未还,有被告所立借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永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昌银借款人民币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谭 托 审 判 员 冉艳蓉 人民陪审员 雷 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冉艳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