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060号 被告周某,农民。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冉艳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良荣、雷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2012年4月,我们双方到民政协议离婚未成,同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从未与家里联系。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利川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二、利川市凉务乡九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周某于2012年8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 证据三、证人黄某乙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已分居2多年。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对被告侄女周玉凤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于2012年7月左右离开原告,至今下落不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周玉凤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能证据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8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89年生育一子(已死亡)。××××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丙。原、被告结婚后,因个性不合、生活方式各异,导致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2012年8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2014年12月,原告起诉至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个性不合,生活方式各异,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周某于2012年8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时间已逾两年,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由于被告未到庭,原、被告有无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待被告出现后由当事人另行请求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冉艳蓉 人民陪审员 刘良荣 人民陪审员 雷 惦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