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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192号 原告杜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术升,利川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冉某,农民。 原告杜某诉被告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192号

原告杜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术升,利川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冉某,农民。

原告杜某诉被告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冉艳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良荣、雷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婚后不久被告便离开了我,随之将我电话“拉黑”,与我断绝任何联系。现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返还我婚约财产1644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证据二、恩施锦联华百货质量信誉卡6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购买衣物花费2327元。

证据三、原告记录的2014年5月15日消费明细。证明原告为结婚开支了11371元。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对冉瑞宪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冉某婚后一个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冉瑞宪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一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6月12日举行婚礼后,由男方到女方家落户同居生活。婚后一个月后,原、被告外出打工,外出不久被告便离开原告,至今未归,下落不明。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起诉至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结婚不久被告便离开原告,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有无个人财产,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待被告出现后,由当事人另行请求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冉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冉艳蓉

人民陪审员  刘良荣

人民陪审员  雷 惦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