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621号 原告王尔林,个体工商户。 被告宋海波。 原告王尔林诉被告宋海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冉艳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包和谐医院工程劳务,在我处购买红板、方片共计910000元。说是主体平板浇灌完毕付清。主体平板浇灌后付了一部分。后来我多次找他索要,被告都推脱。现还欠我材料款390000元。无奈之下,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材料款39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款单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0000元,利息20000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海波承包利川东方和谐医院的部分工程。2014年5月至9月被告在原告王尔林处购买了910000元的红模板和方片。2014年9月宋海波给王尔林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出具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再次算账更换了条据,尚欠510000元。条据更换后被告宋海波又分三次向王尔林给付了140000元。2015年9月9日,被告宋海波在条子上注明了下欠货款370000元,同时承诺给王尔林20000元利息,共计390000元。条据出具后,原告王尔林催收无果,特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被告宋海波尚欠原告王尔林工程款及利息390000元,有被告所立条据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王尔林所欠工程款及利息39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依法减半收取3575元,保全费247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冉艳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