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441号 原告李碧书,农民。 被告覃辉胜,农民。 原告李碧书诉被告覃辉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冉艳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良荣、雷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经结算,被告尚欠我现金2000元,并于2012年10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至今给付。现要求被告及时偿还我现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2000元,至今未还。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现金2000元无钱支付,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催收无果,2014年10月23日,原告起诉至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清偿,被告覃辉胜所欠原告李碧书现金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覃辉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碧书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冉艳蓉 人民陪审员 刘良荣 人民陪审员 雷 惦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