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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湾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71年4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现租住在南昌市湾里区。2014年12月20日因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湾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71年4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现租住在南昌市湾里区。2014年12月20日因在家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男,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湾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利用其在南昌市湾里区江西电炉厂职工宿舍租住的便利条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并参与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2月上旬的某一天,被告人杨某在其租住房处容留陈某某、符某某吸食“麻古”和“冰毒”一次,被告人杨某也参与吸食毒品;

2、2015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其租住房处容留陈某某、符某某吸食“麻古”和“冰毒”一次,被告人杨某也参与吸食毒品;

3、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被告人杨某在其租住房处容留陈某某吸食“麻古”和“冰毒”七次,被告人杨某也参与吸食毒品;

4、2015年3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其租住房处容留陈某某吸食“麻古”和“冰毒”一次,被告人杨某也参与吸食毒品;

5、2015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其租住房处容留吴某某、胡某某吸食“麻古”和“冰毒”一次。

2015年3月17日8时许,公安民警在湾里区电炉厂宿舍将被告人杨某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符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整(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左莉娜

审 判 员  邹 琴

人民陪审员  李家学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玉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