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湾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5年10月11日出生于南昌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南昌市湾里区。2015年5月5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辩护人傅某某,男,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湾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琳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傅达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南昌市湾里区罗亭镇上坂村曹家自然村曹和香家,采取撬门入户的方式盗窃人民币7856.6元及黄金手镯一只、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戒指一枚、黄金吊坠一枚、带吊坠钯金项链一根、钯金戒指一枚、银项圈一个。 经鉴定,被盗黄金手镯等8件首饰价值人民币16843元。 2015年5月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南昌市湾里区罗亭镇上坂村曹家自然村被村民抓获。 2015年5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盗现金人民币7856.6元及被盗物品发还至失主曹某某。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某、罗某某、杨某某、曹某某的证言,湾公(刑)勘(2015)050601号现场勘查材料及刑事照片、关于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指认其盗窃物品丢弃地点的情况说明、杨某某指认丢弃盗窃物品地点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南昌市湾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湾价鉴字(2015)9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469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整。(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