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湾梅民初字第12号 原告:魏道龙,男,1973年11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 委托代理人:喻沙沙,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国兵,男,1968年1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 委托代理人:罗顺金,南昌市湾里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第三人:袁田华,男,1970年1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 原告魏道龙诉被告袁国兵、第三人袁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道龙委托代理人喻沙沙、被告袁国兵委托代理人罗顺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魏道龙、第三人袁田华参加了第二次的上午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道龙诉称: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5月24日期间,被告袁国兵以办理业务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4万元。2013年下旬,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袁国兵偿还原告借款15.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袁国兵辩称:其与原告魏道龙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本案款项是为原告办理南昌市小微企业政府贴息贷款过程中已经发生的费用,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必须负担的,若办成原告还要支付报酬。按照2013年5月24日借款单背面的备注,本案款项也已经结清了。本案与第三人袁田华无关。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第三人袁田华辩称:原告魏道龙没有借钱给第三人,第三人也没有使用该案的款项,只是被告袁国兵使用了第三人的银行卡,本案与第三人无关。 原告魏道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证据1、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情况,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被告袁国兵、夏真珍于2008年12月5日补办婚姻登记,至今存在婚姻关系。 证据3、2012年9月27日被告袁国兵书写借条一张及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两张,证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袁国兵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中5万元现金直接交付给被告袁国兵,另一方系江西省赣合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按照原告的指示,转入被告袁国兵提供的账户。 证据4、2013年4月22日被告袁国兵书写借条及2013年4月22日网上银行转账单,证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袁国兵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江西省赣合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按照原告的指示,转入被告袁国兵提供的第三人袁田华账户。 证据5、2013年4月30日被告袁国兵书写的借条,证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袁国兵向原告借款3万元(现金交付),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证据6、2013年5月4日被告袁国兵书写的借条,证明2013年5月4日被告袁国兵向原告借款2万元(现金交付),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证据7、2013年5月23日银行转账单,证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袁国兵向原告借款4千元,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江西省赣合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按照原告的指示,转入被告袁国兵提供的第三人袁田华账户。 证据8、2013年5月24日被告袁国兵书写的借条及2013年5月24银行转账单,证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袁国兵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江西省赣合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按照原告的指示,转入被告袁国兵提供的第三人袁田华账户。 证据9、江西省赣合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证明该合作社按照原告指示,分别向袁国兵、袁田华账户转入借款金额,同意由原告催收。 被告袁国兵、第三人袁田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袁国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8、证据9中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9中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反映款项属于办理政府贴息贷款的费用,不是借款,情况说明的授权不明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袁国兵、第三人袁田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经质证后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国兵曾使用袁田华的账户接受借款,但第三人袁田华未向原告借款,也未使用借款。2012年9月27日,被告袁国兵因需要偿还自己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魏道龙借款6万,并填写借款单。借款单写明,“2012年9月27日,借款单位魏道龙,借款理由袁国兵,借款金额陆万元整,借款人袁国兵,领导批示魏道龙。” 2013年4月22日,江西省赣合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账户向袁田华账户转账3万元,被告袁国兵向原告填写了借款单。借款单写明,“2013年4月22日,借款单位魏道龙,借款理由办理业务,借款金额叁万元整,借款人袁国兵,会计主管人员核批挂其应收款。”2013年4月30日,被告袁国兵向原告出具3万元借条。借条写明,“借条,兹借魏道龙人民币叁万元整(办理业务)。今借人袁国兵。”2013年5月4日,被告袁国兵向原告出具2万元借条。借条写明,“借条,兹借魏道龙人民币贰万元整(办理业务)。今借人袁国兵。”2013年5月23日,江西省赣合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账户向袁田华账户转账4000元。2013年5月24日,江西省赣合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账户向袁田华账户转账1万元,被告袁国兵填写了借款单。借款单写明,“2013年5月24日,借款单位魏道龙,借款理由办理业务,借款金额壹万元整,借款人袁国兵。”背面还注明,“注(以前办理业务费用,后面未跟上资金,前面借条作消不算)。袁国兵。”原告委托被告袁国兵办理政府贴息贷款,被告袁国兵以办理该业务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共计94000元。 原告魏道龙当庭表示,委托袁国兵办理政府贴息贷款事宜都是口头协议,约定办成后则支付报酬12万元,如果未办成,以办理业务的借款,被告袁国兵应当偿还。被告袁国兵则表示,原告支付的共计15.4万款项都是办理政府贴息贷款的费用,不管办成与否都不用退还的,如果办成了还应当支付报酬,但未签订书面协议,之所以政府贴息贷款的项目未办成是因为原告的资金未跟上,也未提供材料。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袁国兵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魏道龙借款6万元,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成立,尽管未明确借款期限,但原告仍可以依法随时主张,故原告的该笔借款偿还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国兵辩称,被告袁国兵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魏道龙借款6万元,是办理政府贴息贷款实际发生的费用不用偿还,理由不充分,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故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袁国兵偿还以办理政府贴息贷款业务名义五笔借款合计9.4万元,因双方均认可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政府贴息贷款事宜,只是该款项是否退还产生纠纷,因此该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应按借贷纠纷起诉,借贷关系不成立,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国兵还辩称,根据2013年5月24日借条背面其本人书写的备注,与原告的借款因后来资金未跟上,所有借条结清不算,因该备注只是其单方书写,不能证明是其与原告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所以,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袁国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魏道龙偿还借款6万元; 二、驳回原告魏道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袁国兵负担1380元,由原告魏道龙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葛伟明 代理审判员 帅和水 人民陪审员 李 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钟德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