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湾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南昌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诉讼代表人罗某某,女,1967年6月13日生,系南昌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于南昌市湾里区,汉族,初中文化,南昌市某某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家住南昌市湾里区。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湾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南昌市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曹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琳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罗某某、被告人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南昌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罗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曹某某系罗某某之丈夫,负责该公司管理、财会等事务,系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 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某与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人代表胡某某(在逃)商定,在没有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胡某某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至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按开票金额6.5%的标准支付开票费至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8日和6月8日共开具了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某某公司,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443059.83元、税额共计人民币75320.1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518380元。某某公司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共计人民币75320.1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曹某某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5月16日从南昌市某某有限公司的账号为105039200000008575的账户上分别电汇了人民币100000元、人民币104000元(共计2次,共计人民币204000元)至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账号为14-319101040014427的账户上。 某某公司于2013年5月18日开具了发票号为01771463(金额为89982.91元,税额为15297.09元,价税合计105280元)、发票号为01771464(金额为84358.97元,税额为14341.03元,价税合计98700元)等二份增值税发票至某某公司。 胡某某在扣除6.5%的开票费人民币13260元后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5月17日通过网银从胡某某的账号为106380121000058869的账户上分别转了人民币100000元、90740元(共计2次,共计人民币190740元)至被告人曹某某的账号为6226820010500364239的账户上。 某某公司使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于2013年6月份抵扣增值税人民币29638.12元。 2、被告人曹某某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5月24日、5月27日、6月8日从南昌市某某有限公司的账号为105039200000008575的账户上电汇了人民币72000元、人民币70000元、人民币66000元、人民币106000元(共计4次,共计人民币314000元)至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账号为14-319101040014427的账户上。 某某公司于2013年6月8日开具了发票号为01780158(金额为95170.94元,税额为16179.06元,价税合计111350元)、发票号为01780159(金额为95170.94元,税额为16179.06元,价税合计111350元)、发票号为01780160(金额为78376.07元,税额为13323.93元,价税合计91700元)等三份增值税发票至某某公司。 胡某某在扣除6.5%开票费人民币20410元后于同年5月24日、5月28日、6月8日通过网银从胡某某的账号为106380121000058869的账户上分别转了人民币72000元、人民币70000元、人民币66000元、人民币85590元(共计4次,共计人民币293590元)至被告人曹某某的账号为6226820010500364239的账户上。 某某公司使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3年7月份抵扣增值税人民币45682.05元。 2014年12月19日,南昌市某某有限公司退回赃款75320.17元至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某、胡某某、黄家友的证言,税务登记表、企业信息、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增值税发票清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电汇凭证及银行明细、南昌市某某有限公司一案稽查报告、南昌市罚没财物暂扣单、归案经过等书证材料及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昌市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曹某某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了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443059.83元、税额共计人民币75320.1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518380元,并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共计人民币75320.1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南昌市某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整。(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左莉娜 审 判 员 邹 琴 人民陪审员 李 群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玉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