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湾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5年10月06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电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现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2015年6月1日因本案被抓获。2015年6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万某,男,1994年07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电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现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2015年3月18日因吸毒被南昌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15年6月1日因本案被抓获。2015年6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湾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万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伟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万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节后,被告人周某、万某应聘至南昌市湾里区伴山蝶墅小区做水电工,并住在南昌市湾里区伴山蝶墅小区的电工宿舍内。 被告人周某发现南昌市湾里区伴山蝶墅小区D2号楼地下室桥架上有根废旧的电缆线。经被告人周某、万某商量决定,盗窃该电缆线。 2015年5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万某窜至湾里区伴山蝶墅小区D2号楼地下室盗窃该地下室桥架上的电缆线。因未带工具而未得逞。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万某携带钢锯、强制刀等作案工具再次窜至南昌市湾里区伴山蝶墅小区D2号楼地下室,俩被告人采取用钢锯将电缆锯断,再将电缆线从锯断处拉出的方式盗窃电缆线。后俩被告人将电缆线扛至该地下室的配电间进行剥皮,并将剥好的铜芯电缆线及剥下的皮藏匿于该配电间的墙洞内。 2015年6月1日6时许,南昌市湾里区伴山蝶墅小区秩序维护部工作人员发现小区D2号楼的电缆线被盗。经查看监控发现被告人周某、万某盗窃电缆线的事实并报警。同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万某在南昌市湾里区伴山蝶墅电工宿舍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扣押了被盗的电缆线及作案工具。 2015年7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盗电缆线发还被害单位。 经南昌市湾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224元整。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的证言,测量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湾价鉴字(2015)11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情况说明、南公(三)决字(2015)0687号南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材料,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周某、万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224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整。(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 二、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整。(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左莉娜 人民陪审员 李家学 人民陪审员 李 群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玉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