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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湾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南昌湾里某某厂,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系南昌湾里区某某厂厂长。 诉讼代表人罗某某,男,1968年8月28日生,系南昌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湾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南昌湾里某某厂,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系南昌湾里区某某厂厂长。

诉讼代表人罗某某,男,1968年8月28日生,系南昌湾里区某某厂厂长、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曹某某,女,1969年10月2日出生于南昌市湾里区,汉族,小学文化,在南昌湾里某某厂工作,家住南昌市湾里区。2013年12月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由南昌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胡某某,男,江西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某某,女,江西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湾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南昌湾里区某某厂、被告人曹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凌、代理检察员付琳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罗某某、被告人曹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南昌湾里某某厂(以下简称某某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罗某某系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兼厂长,负责该企业的销售。被告人曹某某系罗某某之妻子,负责该企业生产、财会等事务。

2013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某与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人代表胡某某(在逃)商定,在没有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胡某某以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增值税发票至被告单位某某厂,被告单位某某厂按开票金额6.5%的标准支付开票费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25日和5月22日共开具了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某某厂,发票金额共计:857196.55元,税额共计:145723.45元,价税合计:10029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2月7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某某厂出纳罗某通过网银从某某厂的账号为150222000930000160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上转了人民币250000元至某某公司的账号为14-319101040014427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同月12日,罗某再次通过网银从某某厂的账号为150222000930000160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上转了人民币300000元至某某公司的账号为14-319101040014427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同月13日,罗某又一次通过网银从某某厂的账号为150222000930000160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了人民币200000元至某某公司的账号为14-319101040014427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

2013年2月25日,某某公司开具了发票号为00980840(金额为94017.09元,税额为15982.91元,价税合计110000元)、发票号为00980841(金额为94017.09元,税额为15982.91元,价税合计110000元)、发票号为00980842(金额为94017.09元,税额为15982.91元,价税合计110000元)、发票号为00980843(金额为35470.09元,税额为6029.91元,价税合计41500元)、发票号为00980844(金额为94444.44元,税额为16055.56元,价税合计110500元)、发票号为00980845(金额为94444.44元,税额为16055.56元,价税合计110500元)、发票号为00980846(金额为94444.44元,税额为16055.56元,价税合计110500元)等七份增值税发票至某某厂。

某某公司在扣除开票费人民币45695元后分别于2013年3月8日通过网银从账号为9559950921281457716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转了人民币250000元至被告人曹某某的账号为622848092122855031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于同月12日通过网银从账号为9558801502204299329的账户上转了人民币254305元至被告人曹某某的账号为1502004901200246950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上、于同月13日通过网银从账号为9558801502204299329转了人民币200000元至被告人曹某某账号为1502004901200246950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上。

某某厂使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于2013年2月份抵扣增值税47948.73元、2013年3月份抵扣增值税38141.03元、2013年4月份抵扣增值税16055.56元。

2、2013年5月22日,某某公司开具了发票号为01771572(金额为94735.04元,税额为16104.96元,价税合计110840元)、发票号为01771573(金额为94735.04元,税额为16104.96元,价税合计110840元)、发票号为01771574(金额为66871.79元,税额为11368.21元,价税合计78240元)等三份增值税发票至某某厂。

同年6月13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罗某通过网银从某某厂的账号为150222000930000160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上转了人民币300000元至某某公司的账号为14-319101040014427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

某某公司在扣除开票费人民币19500元后于同年6月14日通过网银从账号为95599509212814577160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转了人民币280500元至被告人曹某某的账号为6228480921228550312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上。

某某厂使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于2013年5月份抵扣增值税人民币43578.13元。

另查明,2014年6月9日,南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处以追缴某某厂2013年2月份增值税人民币47948.73元;2013年3月份增值税人民币38141.03元;2013年4月份增值税人民币16055.56元;2013年5月份增值税人民币43578.13元。对少缴税款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014年6月10日,南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处以某某厂少缴的增值税处以1倍的罚款计人民币145723.45元。

2014年6月12日,南昌湾里某某厂缴纳增值税人民币145723.45元及滞纳金人民币29827.6元、罚款人民币145723.45元,共计人民币321274.5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曹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黄某某、邓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企业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认证抵扣明细表、洪国税稽处(2014)96号南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洪国税稽罚(2014)48号南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缴款书、南昌湾里某某厂稽查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福利企业证书、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意见书的复印件及从工商行政管理局复印的企业相关材料、2013年入库单及邓某某的询问笔录、江西某某公司的销售单复印件、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明细及复印件、网银付款凭证复印件、涉嫌虚开发票明细表、曹某某账号为6228480921228550312中国农行的明细,曹某某工行的账号为1502004901200246950的明细、工行明细、农行9559950921281457716个人和曹某某历史交易明细、卡号为9558801502204299329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及卡号为6228480921228550312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的复印件归案经过等书证材料及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