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湾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7年5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汉族,大专文化,学生,家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2015年9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执行逮捕,同月19日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湾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琳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在南昌市湾里区电影院旁洗车店打工。 2015年9月6日15时30分许,邓某驾驶刘某某所有的黑色雪弗兰小轿车至该洗车店洗车。在洗车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发现副驾驶室脚垫下放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遂产生将该钱占为己有的想法,被告人张某某将钱放进裤子口袋内。后被告人张某某以上厕所的名义离开洗车店,并用卫生纸将现金包好藏匿于翠园公园内公共厕所后的绿化带中。邓某得知轿车副驾驶脚垫下放有人民币5000元后查看,发现该笔现金不见了。经询问,洗车店工作人员均称未拿该笔现金。后刘某某报警。经排查,公安民警带着刘某某、刘某某等人在翠园公园内查找现金。最终,刘某某在翠园公园内公共厕所后的绿化带中找到现金人民币5000元。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 2015年9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盗的人民币5000元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邓某、刘某某、徐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等书证材料,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整。(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左莉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