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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湾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昌市西湖区,现租住南昌市青云谱区。2001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湾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昌市西湖区,现租住南昌市青云谱区。2001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一次;2001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1月因吸食毒品再次被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1月20日因盗窃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8月2日因盗窃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因吸毒盗窃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2012年1月19日因盗窃被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月22日因本案在南昌市湾里区江南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湾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琳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携带钥匙等作案工具窜至南昌市湾里区招贤中路竹苑小区A02栋二单元采取用钥匙试开锁的方式盗窃江峰牌TDR56Z型电动车。同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南昌市湾里区江南小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扣押被盗电动车。次日,公安机关将电动车发还至失主。

经鉴定,被盗江峰牌TDR56Z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购车收据复印件,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刑事照片、指认笔录、南昌市湾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湾价鉴字(2015)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2009)东刑初字第50号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西刑初字第366号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西刑初字第66号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西公(筷)决字(2011)第1019号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材料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整。(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