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被告人汪某某、徐某某、胡某某、娄某某、胡某某、娄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湾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家住深圳市。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湾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家住深圳市。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毛某某,男,江西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娄某某,男,1971年08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家住江西省南昌市。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0年03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租住在南昌市西湖区。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02月0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高中文化,在南昌市东湖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家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06月02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执行逮捕。同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朱某某,小名朱某某,男,1979年08月02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租住在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娄某,男,1991年07月0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家住南昌市。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湾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徐某某、胡某某、娄某某、胡某某、朱某某、娄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琳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胡某某、娄某某、胡某某、朱某某、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汪某某作为汪杰的委托代理与被害人许某某因债务纠纷执行一事在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进行调解。14时许,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同时离开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被告人汪某某为达到从被害人许某某处追讨债务的目的,便安排被告人徐某某、胡某某等人将被害人许某某带至南昌县蒋巷玉丰村三湖一废弃水泥船上,并将被害人许某某拘禁于该水泥船的地下室中间的房间内。被告人徐某某、胡某某等人将出口用木板盖住,并睡在木板上。

2014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胡某某等人将被害人许某某带至南昌县南新乡一河堤上让被害人许某某打电话联系其司机李某某还钱之事。事后,被告人徐某某、胡某某等人将被害人许某某拘禁于南昌县蒋巷镇蒋巷村娄家自然村被告人娄某某家老屋中的厨房内,被告人徐某某、胡某某等人用铁链子将被害人许某某的一只脚锁在窗户的钢筋上,被告人徐某某、胡某某等人睡在厨房门口。同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胡某某先后离开。被告人娄某某、朱某某等两人继续采取上述方式看管被害人许某某。当晚,被告人娄某某对被害人许某某实施了用透明胶带捆绑以及用电棍击打的行为。

同月19日被告人胡某某得知被害人许某某被拘禁在被告人娄某某家老屋后与汪某某乘坐被告人娄某驾驶的车辆到该老屋与被害人许某某就还款事宜商谈一晚。次日,由被告人娄某负责开车,与被告人汪某某、胡某某、娄某某将被害人许某某带至南昌至温圳高速路上打电话联系还款之事。当晚,被告人汪某某、胡某某、娄某某等人采取用铁链将被害人许某某的脚与被告人娄某某的脚锁在一起的方式将被告人许某某拘禁于南昌县湖光山舍农庄的房间内。21日,被告人汪某某、娄某某、胡某某等人将被害人许某某带至南昌地中海阳光酒店与其客户签合同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解救了被害人许某某。

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徐某某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和同月20日到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投案。

2014年10月21日经南昌市公安局法医临床学鉴定,被害人许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某某及辩护人、徐某某、胡某某、娄某某、胡某某、朱某某、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某、娄某某、万某、黄某某、李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询问笔录复印件、(2012)洪民二初字第63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相关法律文、银行明细、娄某某指认非法拘禁许某某地点、(洪)公(刑)鉴(湾)字(2014)102121号南昌市公安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材料及被告人汪某某、徐某某、胡某某、娄某某、胡某某、朱某某、娄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胡某某、娄某某、胡某某、徐某某、朱某某、娄某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许某某拘禁于废弃水泥船、乡下老房子等地方共计8日,并殴打了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七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娄某某、胡某某、胡某某、徐某某、朱某某、娄某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胡某某、徐某某、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汪某某、胡某某、娄某某、娄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丽丽

审 判 员  左莉娜

人民陪审员  刘 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玉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