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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桓宇与被告宁波市强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湾梅民初字第37号 原告:周桓宇,男,1989年10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长虹,女,1963年11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系原告周桓宇的母亲。 被告:宁波市强人置业发展有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湾梅民初字第37号

原告:周桓宇,男,1989年10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长虹,女,1963年11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系原告周桓宇的母亲。

被告宁波市强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山路184号,组织机构代码71338001-5。

法定代表人:叶忠真,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周桓宇诉被告宁波市强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帅和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桓宇的委托代理人王长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强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桓宇诉称:2009年12月22日,原告与承租方杭州格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威公司)、担保方强人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将其坐落在南昌市湾里区太平乡罗马假日会所5号楼411室房屋一套出租给格威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该房屋交付使用,因被告在支付了部分租金后,多次违约拖欠租金,原告于2014年8月提前解除了租赁合同。经核算,被告尚欠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租金143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14300元和违约金3900元,缴清租赁期间水电费、物业费等相关费用,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强人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周桓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周桓宇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位于南昌市湾里区太平乡太平街罗马假日会所5号楼411室房屋为原告周桓宇所有,也是本案中用于出租的房屋。

证据3、租赁合同一份和物品配置签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周桓宇与承租方格威公司、担保方强人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位于南昌市湾里区太平乡太平街罗马假日会所5号楼411室房屋出租给格威公司,并将该房屋和里面的物品全部交付其使用,被告强人公司为格威公司支付租金提供担保责任。

证据4、函件及回函。证明原告周桓宇于2014年7月23日向格威公司和被告强人公司发出书面函,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格威公司和被告共同授权的江西迦南美地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迦南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回函,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承诺于2014年12月付清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租金。

证据5、本案租赁房屋收回办理手续。证明原告周桓宇在2014年8月27日收回了租赁房屋。

被告强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告周桓宇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购买了南昌市湾里区太平乡罗马假日会所5号楼411室房屋一套。2009年12月22日,原告与承租方格威公司、担保方即被告强人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以现状出租给格威公司经营酒店宾馆。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为每月1100元,第二年租金为每月1200元,第三年至第五年租金为每月1300元。自承租后,于每季度第一个月以转账方式支付租金。被告自愿为格威公司支付租金提供担保责任。如拖欠租金逾期2个月,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格威公司按月租金的3倍标准支付违约金。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房屋租赁税、土地使用税等费用由格威公司支付。合同对房屋交付使用的时间和办理手续未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迦南公司办理了房屋交付使用手续。格威公司已支付了2010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租金共计54900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书面告知格威公司和被告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房屋,并支付拖欠的租金和违约金共计16900元,以及缴清租赁期间的水、电、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2014年8月27日,迦南公司书面回函答复原告,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交还租赁房屋,并承诺在2014年12月付清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拖欠的租金。如原告同意该答复即可办理解除租赁合同的相关手续。同日,原告收回了该出租的房屋,核对了房内物品、电表数据等。2014年12月到期后,格威公司和被告仍未支付拖欠的租金143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4300元和违约金3900元,缴清租赁期间水电费、物业费等相关费用,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缴清租赁期间水电费、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周桓宇与格威公司、担保方即被告强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因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迦南公司办理了租赁房屋交付使用手续,格威公司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并支付了2010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租金共计54900元,可视为格威公司和被告对迦南公司的代理行为予以追认,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租赁房屋的义务。原告收到迦南公司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并承诺在2014年12月付清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拖欠租金14300元的书面答复后,收回了租赁房屋,由此表明原告与格威公司和被告解除了租赁合同,并就拖欠租金支付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格威公司应按此约定支付拖欠的租金,被告应继续承担支付该租金的保证责任。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为格威公司支付租金提供担保责任,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但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选择只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代格威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是对自身权利的正确、自由行使,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与格威公司和被告仅就拖欠租金支付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而对违约金未作约定,表明原告接受了迦南公司书面答复,视为其放弃对该违约金的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900元的主张,缺乏实事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撤回对被告缴清租赁期间水电费、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系真实意思表示,属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强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桓宇房屋租金143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桓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127.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47.5元,由被告宁波市强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帅和水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钟德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