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湾梅民初字第15号 原告:杨万妹,女,1966年2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 被告:杨复江,男,1990年9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 原告杨万妹诉被告杨复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复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万妹诉称:原告杨万妹是广州市番禹区市桥街塑料门窗店个体工商户,从事铝合金型材的销售业务。被告杨复江在广州市番禹区市桥街经营广辉门窗店,从事铝合金型材加工业务。2014年5月份开始,被告便多次在原告处赊购铝合金型材。截止2014年9月21日,被告共五次赊购原告铝合金型材,共欠原告9973元。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给付材料款,但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材料款99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万妹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有:送货单5张,证明被告杨复江从2014年5月15日开始陆续在原告处购得铝合金材料款共计9973元。 被告杨复江未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杨万妹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杨复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万妹在广州市番禹区从事铝合金型材的销售业务,被告杨复江是从事铝合金型材加工业务。2013年10月开始,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铝合金材料,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未约定供货数量、付款时间等事项。原告提供的五张送货单,要求被告凭送货单支付货款。送货单分别是2014年5月16日2415元、2014年6月3日340元、2014年7月20日3514元、2014年7月26日3143元、2014年9月21日561元,送货单上均有被告杨复江签名,共计9973元。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货款为由,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973及利息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杨万妹按照口头协议交付被告杨复江铝合金材料,被告有签名确认的送货单,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依据送货单请求被告支付货款9973元,证据确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尽管被告确认的送货单未明确付款时间,原告仍有权依法随时主张。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400元,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也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复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万妹支付货款人民币9973元; 二、驳回原告杨万妹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杨复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葛伟明 人民陪审员 李家学 人民陪审员 李 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钟德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