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湾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现租住在南昌市湾里区。2015年12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3月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湾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琳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人胡某利用其租住在南昌市湾里区规划一路开设的无名铝合金店的便利条件,容留罗某、胡某甲、胡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并参与吸食毒品。 2015年3月4日,公安民警在南昌市湾里区规划一路胡某开的无名铝合金店内将被告人胡某抓获。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甲、胡某某、罗某的证言,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抓获证明、湾公(招)决字(2014)0143号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材料及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提供场所供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整(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左莉娜 人民陪审员 李 群 人民陪审员 刘 征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玉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