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湾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湾里区。2010年4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2015年3月6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在南昌市湾里区鑫辰网吧后面抓获归案,次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男,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湾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琳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三次为他人提供其驾驶的赣A20400黑色骐达牌小轿车作为吸食毒品的场所。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春节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某等两人在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赣A20400黑色骐达牌小轿车上吸食毒品; 2、2015年元宵节前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赣A20400黑色骐达牌小轿车搭载张某某、刘某某等两人至南昌市湾里区蔬菜村旁的天桥底下后,被告人王某某和张某某、刘某某等三人在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赣A20400黑色骐达牌小轿车上吸食毒品; 3、2015年3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搭载张某某、刘某某等两人至南昌市湾里区幸福水库后,被告人王某某和张某某、刘某某等三人在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赣A20400黑色骐达牌小轿车上吸食毒品。 2015年3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南昌市湾里区鑫辰网吧后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王某、徐某某的证言,行驶证复印件、南昌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归案情况说明、公(治)决字(2010)第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三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整(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左莉娜 审 判 员 胡 萍 人民陪审员 李 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玉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