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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符某犯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湾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男,1992年8月21日出生于南昌市湾里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南昌市湾里区2010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湾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男,1992年8月21日出生于南昌市湾里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南昌市湾里区2010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整。2015年2月12日,公安民警在南昌市湾里区龙湾宾馆236号房将被告人符某抓获,同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男,江西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湾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琳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符某先后二次贩卖毒品至他人。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符某时,当场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净重为12.73克“麻古”和净重为0.19克“冰毒”,共计净重12.92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2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符某接到陈某某(男)购买毒品的电话,并约在南昌市湾里区龙湾宾馆236号房间见面。见面后,陈某某支付人民币200元至被告人符某。被告人符某交给陈某某二粒“麻古”和少许“冰毒”,并搭乘陈某某的车离开宾馆;

2、同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符某接到黄某某(男)购买毒品的电话。见面后,黄某某支付人民币200元至被告人符某。被告人符某交给黄某某二粒“麻古”和少许“冰毒”,并搭乘黄某某的车到龙湾宾馆。

同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南昌市湾里区龙湾宾馆236号房将被告人符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净重为12.73克“麻古”和净重为0.19克“冰毒”,共计净重12.92克。

2015年2月12日,经对符某的检测样本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符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刑事照片、称重笔录及刑事照片、(洪)公(理化)鉴(毒品化验)字(2015)137号鉴定文书、符某案毒品说明、抓获经过、(2010)湾少刑初字第1号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材料及被告人符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二次,并当场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净重为12.73克“麻古”和净重为0.19克“冰毒”,共计净重12.92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符某具有坦白情节,且以贩养吸,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至2022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左莉娜

人民陪审员  余华英

人民陪审员  高 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玉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