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641号 原告恩施州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行,住所地:利川市清源路(烟草公司对面)。 负责人顾杰,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易德、覃可斌,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洪,农民。 被告张术英,农民。 被告李毅,湖北省利川市,农民。 被告胡美春,女,生于1987年1月15日,汉族,湖北省利 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新桥村七组50号,公民。 被告唐华,农民。 被告钟建,个体工商户。 原告恩施州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行(以下简称利川常农商村镇银行)诉被告杨洪、张术英、李毅、胡美春、唐华、钟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O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义评、人民陪审员刘远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农商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易德,被告张术英、胡美春、唐华、钟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洪、李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农商村镇银行诉称: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杨洪、张术英、李毅、胡美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唐华、钟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发放了贷款200000元。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99171.5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洪、张术英、李毅、胡美春偿还借款本金86969.95元及截止2014年10月16日的利息、复利、罚息12201.63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被告唐华、钟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复利,仅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4年10月16日的利息、逾期借款罚息12176.15元,及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借款罚息。 原告常农商村镇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杨洪、张术英、李毅、胡美春发放贷款2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唐华、钟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四:还款明细表、明细对帐单、尚欠本息清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10月1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6969.95元,尚欠利息、复利和罚息12201.63元。 证据五:贷款逾期通知函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违约。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术英、胡美春、唐华、钟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张术英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还款困难。希望我与杨 洪以每月1500元的方式慢慢还款。 被告胡美春辩称:我与被告杨洪合伙做生意并共同贷款属实,但我退出合伙时已与杨洪协商,本笔贷款由被告杨洪承担清偿责任。另外,希望原告只收利息,不收罚息。 被告钟建、唐华辩称:我们担保属实。但我们认为应该是在借款人杨洪、张术英、李毅、胡美春无偿还能力后,才由我们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张术英、胡美春、钟建、唐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洪、李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洪与张术英、被告李毅与胡美春、被告唐华与钟建分别系夫妻。2013年1月31日,被告杨洪、张术英、李毅、胡美春与原告常农商村镇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月利率12.5‰;以等额本息方式,依照还款明细表还款;逾期罚息为合同利率×(1+30%)。同时,被告唐华、钟建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将该笔贷款200000元发放到杨洪的帐户,被告杨洪、张术英、李毅、胡美春均在借据上签名。 借款后,截止2013年8月25日,原告每月在被告杨洪提供的帐户上扣取了约定的本金及利息。在2013年9月,原告扣取被告杨洪帐户上5.07元后,再未收到被告的还款。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6969.95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杨洪、张术英、李毅、胡美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唐华、钟建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6969.95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6969.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的利息和逾期借款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放弃复利,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洪、张术英、李毅、胡美春之间关于债务由谁偿还的约定系其内部约定,对于债权人即原告常农商村镇银行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唐华、钟建在合同中签订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常农商村镇银行既可以要求杨洪、张术英、李毅、胡美春履行到期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唐华、钟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洪、张术英、李毅、胡美春偿还原告常农商村镇银行借款本金86969.95元,给付原告截止2014年10月16日的利息和逾期借款罚息12176.15元以及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借款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唐华、钟建对被告杨洪、张术英、李毅、胡美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华、钟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洪、张术英、李毅、胡美春追偿。 以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9元,由被告杨洪、张术英、李毅、胡美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明 审 判 员 陈义评 人民陪审员 刘远和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人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