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525号 原告张国栋,居民。 原告蒲洁,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国栋,系原告蒲洁之夫。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姚静,居民。 被告蒲耿,居民。 原告张国栋、蒲洁诉姚静、蒲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黄忠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兴才、人民陪审员冉瑞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静、蒲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栋、蒲洁诉称:被告姚静、蒲耿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8月3日向原告夫妻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3月4日补出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却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蒲耿、姚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借款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银行转账流水凭条原件1份。证明原告蒲洁于2013年8月3日给被告姚静转账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姚静于2014年3月4日给原告张国栋补出借到100000元的借条的事实。 证据三:企业信息公示打印件3份。证明恩施市星际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系二被告共同于2013年3月3日开办、共同经营,该款用于该公司经营的事实。 被告姚静、蒲耿在公告期间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被告姚静亲笔书写,内容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内容客观真实,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款的具体用途,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静、蒲耿原系夫妻。2013年8月3日,被告姚静要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当日,原告蒲洁从农村商业银行账户:81×××59中向被告姚静转账100000元(姚静账号:81×××40)。2014年3月4日,被告姚静向原告张国栋补充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国栋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姚静,2014.3.4”。2015年5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姚静、蒲耿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张国栋、蒲洁主张被告姚静、蒲耿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流水凭条、企业信息公示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姚静、蒲耿应当清偿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姚静、蒲耿偿还借款的请求有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蒲耿与姚静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且在一起经营星际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姚静、蒲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静、蒲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原告张国栋、蒲洁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姚静、蒲耿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忠富 审 判 员 郑兴才 人民陪审员 冉瑞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