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544号 原告赵德怀,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胜江,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冯少军,居民。 原告赵德怀与被告冯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德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胜江、被告冯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德怀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冯少军经人介绍向原告赵德怀借款3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德怀人民币30000元整,借期1个月”。借款到期后, 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 原告赵德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冯少军承认借条是被告本人签名和捺印,但内容是陈毅书写的。 被告冯少军辩称:我没得到钱。借钱的头天,陈毅说有人给他借钱,让我帮忙签个字就行了。所以第二天在我家中,我就在借条上签了字。当时30000元人民币我只过了下手,就给了陈毅。如果原告找回陈毅,我就承认还钱。 被告冯少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冯少军在自己家中向原告赵德怀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德怀人民币30000元整,借期1个月”,被告冯少军自己在借条的“借到人”一栏签名并捺印。之后,原告赵德怀将人民币30000元交给了被告冯少军。该笔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冯少军向原告赵德怀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当场收到原告交付的人民币30000元,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应当按借条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至于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30000元后,是否又将30000元交与他人,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德怀借款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冯少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