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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绪亚与叶书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394号 原告王绪亚(又名王旭亚),居民。 委托代理人凤朝元,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叶书同,居民。 原告王绪亚与被告叶书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394号

原告王绪亚(又名王旭亚),居民。

委托代理人凤朝元,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叶书同,居民。

原告王绪亚与被告叶书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绪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书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绪亚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叶书同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找到原告王绪亚借款2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26000元。

原告王绪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600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叶书同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叶书同以“因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绪亚借款2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借条仍由原告王绪亚持有。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被告叶书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书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绪亚借款人民币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依法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叶书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