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利川民初字第01931号 原告熊春凤,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曾现和,个体工商户。系原告合伙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耀普,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省宜宾中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二二四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慈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廖月中,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熊春凤诉被告四川省宜宾中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建筑公司)、利川市铭雨利莱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雨利莱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忠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亚伶、人民陪审员吴长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人事调动,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黄忠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冉艳蓉、人民陪审员刘远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又因鉴定于2013年12月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庭审中,原告熊春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现和、朱耀普,被告中升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铭雨利莱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黄成浩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4月1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了对铭雨利莱大酒店的起诉。第三次庭审中,原告熊春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现和、朱耀普,被告中升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又因人事变动,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周双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明、人民陪审员何文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春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现和、朱耀普,被告中升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黄成浩(于2014年4月8日接受委托,2014年6月3日解除委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春凤诉称:2011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中升建筑公司驻铭雨利莱大酒店项目部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部分履行内容发生变更,原告与铭雨利莱大酒店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关于明确石材供应的补充协议。二被告将原告提供的石材安装完成后,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升建筑公司与铭雨利莱大酒店向原告给付货款1280000元;给付货款迟延付款期间的贷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及其它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因查明中升建筑公司驻铭雨利莱大酒店项目部属被告中升建筑公司,买卖合同与铭雨利莱大酒店无关,原告与被告中升建筑公司尚未结算,双方为结算需要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此,原告撤回了对铭雨利莱大酒店的起诉,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对原告出售给被告中升建筑公司的石材数量、价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中升建筑公司根据结算结果给付货款。2、请求判决被告中升建筑公司给付自2012年12月18日开业时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请求判决被告中升建筑公司给付鉴定费、价格认证费73000元。 原告熊春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石材购销合同原件、关于明确石材供应的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部分履行内容发生变更。 证据三:利川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一份、价格认证费发票两份。证明被告应根据价格认证结论给付原告货款1280000元,并应给付价格认证费18000元。 证据四:尚未估价部分的清单一份。证明尚未认定的价格损失合计34980元。 被告中升建筑公司辩称:一、买卖合同与铭雨利莱大酒店无关,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与铭雨利莱大酒店之间的补充协议,本案所欠的货款应由我公司支付。二、双方没有确定石材的方量。三、原告依据由其单方申请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我公司不认可,有些单价不是合同中约定的。四、我公司三次通知原告办理结算,原告都不配合,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损失和利息。五、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80多万元的货款,应当减除。 被告中升建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单复印件十份,金额合计840000元。证明被告中升建筑公司已给原告支付了840000元货款。 对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升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购销合同无异议;对价格认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借款单复印件及借款金额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中升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关于明确石材供应的补充协议复印件表示与公司无关,不清楚其真实性;对价格认证结论有异议,认为其与合同价格有出入;对尚未估价部分的清单有异议,认为双方还没有结算方量,无法确定价格损失。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明确石材供应的补充协议系原告与铭雨利莱大酒店所签,与被告中升建筑公司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尚未估价部分的清单系原告单方所列,本院不予采信;价格认证结论结合其它鉴定证据予以认定。 因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对石材数量、价款进行结算,2012年10月1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购买原告石材的品种、数量进行鉴定,并对石材价格进行评估。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委托了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11月15日,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鄂价鉴复(2012)71号关于利川铭雨利莱大酒店装饰石材价格复核裁定意见书。被告对复核裁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原告又于2012年12月19日再次提出鉴定申请。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委托了宜昌正联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协商鉴定机构时,因宜昌正联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已于2012年12月12日到期,宜昌正联鉴定所的鉴定人员表示,保证在鉴定结论出具前完成年审。2013年2月4日,该鉴定所作出宜正联司价鉴字(2013)第0112号鉴定意见书。但经我院通知,宜昌正联鉴定所未能提交有效的司法鉴定许可证,被告对其鉴定资质提出异议,并不认可其鉴定结论。经原、被告再次协商,双方于2014年1月4日另行委托了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设计工程公司)进行鉴定,并提出双方已签字认可表面面积部分的方量,对表面面积部分不需要鉴定。2014年3月25日,武汉设计工程公司作出中轻武设造价鉴字(2014)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委托范围内石材总价为807079.97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未到现场实地进行收方及丈量,且该鉴定意见书将原、被告双方已签字认可的表面面积部分进行了重复计价。2014年5月19日,本院通知鉴定人到庭接受询问,鉴定人陈某被告不予配合未能现场实地丈量,其鉴定数据来源于宜昌正联公司的丈量数据;鉴定结论有可能与双方签字认可的部分有重复。经征得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主持双方及鉴定人员根据宜昌正联司价鉴字(2013)第0112号鉴定意见书及中轻武设造价鉴字(2014)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核对和现场查看,并委托鉴定人员在中轻武设造价鉴字(2014)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基础上作出补充鉴定意见。2014年7月30日,武汉设计工程公司作出中轻武设造价鉴字(2014)第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石材总价为369523.6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如下:一、不应更改折算系数为8CM。二、该鉴定书附表《被告方异议答复汇总表》中第7项、第35项、第40项的弧形、异形线条加工费,不应减除。三、第49项的玫瑰米黄背面粘条材料费不应减除。四、第38项浅咖网上档条,原告主张的是安装费,不是材料费。安装费在本案合同中没有约定,我们可另行主张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