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983号 原告王卓,居民。 被告李再祥,居民。 原告王卓与被告李再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卓、被告李再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卓诉称:2012年7月7日,被告李再祥在原告的西桥站锯厂拉走松木方片材料,价款共计8450元。当时被告没钱给,说材料用于在黎光明齐跃山工地上打模。后被告与黎光明发生纠纷,被告拒付此款,说要由黎光明付款,黎光明说材料是被告李再祥拉的,由李再祥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8450元。 原告王卓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货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再祥收到货物,尚欠原告材料款845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李再祥辩称:欠原告材料款8450元属实,材料是我去拉的,收货单也是我签的,材料是黎光明在原告那里赊的。这笔材料款本应由我拿出来,但我和黎光明因为其它纠纷在法院调解的时候已将这笔债务与他欠我的债务相抵,当时黎光明应付给我4万多元,只给我28000元,约定的是这8450元由黎光明负责。因此这笔材料款应由黎光明支付。 被告李再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再祥在黎光明(案外人)承包的工地上承揽了其中的木工工程。2012年7月7日,被告李再祥因工地打模需要,在原告的西桥站锯厂购买松木方片材料,价款共计8450元。因原告与黎光明相识,被告的工程又需向黎光明结算,因此被告当时未支付货款,而是在供货单(在收款收据格式上填写)上签名,货物金额845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以该笔欠款已与黎光明约定由黎光明偿还为由,未予支付。原告未参与被告李再祥与黎光明关于债务的约定。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原告王卓与被告李再祥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所买材料用于自己承揽的木工工程,由被告在收货单的收货人一栏签名,因此该笔货款应由被告支付。被告辩称已将所欠原告的该笔债务与黎光明欠自己的债务相抵,应由黎光明偿还原告该笔债务。被告辩称的情形属于债务的转移,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告王卓对于该笔债务是否转移给黎光明并不知情,因此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告王卓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8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再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卓支付材料款8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再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