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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利川万里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268号 原告湖北利川万里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西桥路。 法定代表人蔡益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智敏,该公司安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湖北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268号

原告湖北利川万里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西桥路。

法定代表人蔡益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智敏,该公司安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住所地:利川市清江大道321号。

负责人覃仁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礼堂,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利川万里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利川财保支公司)责任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智敏、被告利川财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礼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里公司诉称:2012年2月20日,原告万里公司的鄂Q×××××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按合同缴纳保险费4352元。2012年7月25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林春香受伤。林春香在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7天。原告与利川市满意家政签订了《护理合同》,满意家政派人护理伤者林春香537天(其中一人护理470天,两人护理67天)。护理费每人每天92元,共计55568元。而被告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拒绝赔付。护理人员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已由(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1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原告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55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万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保险单原件。证明原告所有的鄂Q×××××号客车在利川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

证据二:(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1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为伤者林春香雇佣护工,法院判决原告万里公司共应向满意家政给付护理费55568元的事实。

证据四:利川市人民医院外二科证明。证明伤者林春香的护理时间为537天,其中67天为2人护理,470天为1人护理的事实。

证据三:(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1137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恩中民终字第00910号调解书。证明原告万里公司为伤者林春香支付护理费55568元,利川财保支公司还没有赔付护理费。

被告利川财保支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家政公司签订的护理协议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按护理协议的标准向原告赔付护理费,而应根据2014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每年26008元的标准赔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需要两人护理,只能赔付一人护理的费用;原告所交的护理费发票税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我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利川财保支公司承认原告万里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2014)鄂恩中民终字第00910号调解书中确定的被告赔偿伤者林春香的其它各项损失费用,该护理费仍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且原告已为伤者支付,被告尚未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通过满意家政雇请护工每天24小时护理伤者林春香,给付护理费每人每天92元,与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基本相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林春香需要两人护理,本院只能支持一人护理的护理费。故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为49404元(537天×92元)。被告辩称护理费发票税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而原告请求被告赔付的护理费55568元(604天×92元)并未包含税费4490.24元,故对该税费本院不予处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湖北利川万里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护理费494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9元,依法减半收取594.50元,由原告湖北利川万里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