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1662号 原告祝斌,居民。 原告祝俐,居民。 原告祝艳,居民。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力,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祝本芳,又名祝秀英,居民。 被告朱明珍,女,生于1938年5月4日,土家族,湖北省 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都亭街道办事处双井村11组。 被告夏志玲,居民。 被告夏志军,居民。 委托代理人夏志玲,系夏志军胞姐。 被告夏志雄,农民。 被告夏志玉,农民。 委托代理人叶涛,农民。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肖秀英,居民。 被告夏志群,女,生于1974年10月18日,汉族,湖北省 利川市人,居民,住恩施市施州大道567号。 被告夏志华,居民。 被告夏祖清,居民。 被告肖秀英、夏志群、夏志华、夏祖清的委托代理人王凯,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夏祖英。 原告祝斌、祝俐、祝艳诉被告祝本芳、朱明珍、夏志玲、夏志雄、夏志玉、夏志军、肖秀英、夏志群、夏志华、夏祖清、夏祖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义评、人民陪审员刘远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祝斌、祝俐、祝艳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力,被告祝本芳、夏志玲(又系夏志军的委托代理人)、夏志雄、夏志群、夏志华、夏祖清、夏祖英,被告夏志玉的委托代理人叶涛,被告肖秀英、夏志群、夏志华、夏祖清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 告朱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了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斌、祝俐、祝艳诉称:2014年2月22日,祥和房地产开发公司欲购买位于利川市解放路九巷10号的房地产。祝本余的子女祝斌、祝俐、祝艳方知,2003年5月22日利川市公证处根据陈树清、祝本芳、夏祖成、夏祖荣、夏祖清、夏祖英的申请,在没有祝本余参与的情况下,将家庭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并进行了公证。该协议只对祝本余的赡养义务进行了规定,剥夺了祝本余对共有财产分割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陈树清、祝本芳、夏祖成、夏祖荣、夏祖清、夏祖英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无效。 原告祝斌、祝俐、祝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祝本余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和死亡注销证明、子女情况证明各一份。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树清有六个子女,房产是陈树清和夏焕章的夫妻共同财产,公证书依法应予撤销。 证据三:家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树清有六个子女,祝本余系陈树清的子女。 证据四:家庭财产分割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六个子女中有四家同意重新分割房产的事实。 证据五:个人宅基地清理登记卡片复印件两份。证明夏祖清、夏祖荣私自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的事实。 证据六:原告代理人调查祝本芳、陈凤山、谭光润、夏祖英的调查笔录四份。证明:1、案涉财产是家庭共有财产。祝本余系陈树清长子,对陈树清尽了赡养义务。陈树清多次表示要将财产平均分给六个子女。2、办理公证时陈树清年迈、认识不清,没有民事行为能力。3、办理公证时祝本余不知情。 经庭审质证,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被告肖秀英、夏志群、夏志华、夏祖清提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其余被告无异议;对证据四,被告肖秀英、夏志群、夏志华、夏祖清认为该协议只有祝本芳、夏祖英、夏志雄签字,不是全体家庭成员的意思。被告祝本芳表示不知道。被告夏志雄表示自己受了蒙,当时没看内容就签字了。被告夏志华认为协议只有三人签名,三人中祝本芳意识不清,夏志雄不能代表夏祖成一家人。被告夏志玲、夏志军、夏志玉无异议;对证据五,被告肖秀英、夏志群、夏志华、夏祖清认为不能确认登记卡上登记的户主夏主青与本案中的夏祖清、登记的户主夏主云与本案中的夏祖荣是否是同一人,也不能确认登记的房产是否是涉案房产;被告祝本芳表示不知道,不识字;被告夏志玲、夏志军、夏志雄、夏志玉、夏祖英无异议;对证据六,被告肖秀英、夏志群、夏志华、夏祖清对关于陈树清的身份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对其余内容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并提出陈凤山至今已八十多岁,谭光润接受调查时也已经七十多岁,对十年前的事情记得那么清楚与客观事实不符。祝本芳、夏祖英是本案被告,完全可以在庭上发言,不能作为证人证言;被告夏志玲、夏志军、夏志雄、夏志玉、夏祖英对证据六无异议。 被告肖秀英、夏志群、夏志华、夏祖清辩称:案涉分家析产协议是陈树清对其所有的房屋和土地作出的处理,陈树清是所有权人,房产证上登记得很清楚,陈树清处分其财产的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祝本余对陈树清不孝顺,所以没给祝本余分财产。分家析产协议由公证机关审查并进行了公证,是有效的。原告猜测陈树清签订协议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没有证据证明,法律规定了民事行为能力的下限即18岁,但没有规定上限。分家析产协议无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秀英、夏志群、夏志华、夏祖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公证书及利房都字第3966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利国用(98)字第01-12-02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涉房地产是陈树清的财产,陈树清享有处分财产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三原告对被告肖秀英、夏志群、夏志华、夏祖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证违背了程序规则,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遗漏了共有人,且公证时陈树清已93岁,没有了民事行为能力。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是1989年颁发的,事实上是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将家庭共有财产登记在陈树清一人名下符合当时的法规。被告祝本芳、夏志玲、夏志军、夏志雄、夏志玉、夏祖英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夏祖英辩称:案涉房屋原是我父亲夏焕章的妻子阳春山的。阳春山没有子女,老了以后将房屋给了我们一大家人,包括我母亲陈树清和我们六姊妹。我母亲改嫁到夏家后,祝本余开始是和她姑姑一起生活的,1955年祝本余回到夏家与陈树清一起生活,当时祝本余在恩施读书。以后逢年过节以及陈树清生病,祝本余都是回来给钱给米的。后来夏祖荣、夏祖清、夏祖成私自将房屋登记到他们三人名下,母亲陈树清发现后又把房屋登记回自己名下。为争房产,夏祖荣、夏祖清把夏祖成打了,母亲怕了就把房屋分了。公证时,未告知祝本余参加。 2014年12月5日,夏祖英向本院补交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陈树清与夏焕章结婚后,祝本余和奶奶一起回到母亲身边生活,夏焕章还供祝本余读书。祝本余的姑姑没有养祝本余,是祝本余的姑父苏金凯带着祝本余学艺。 被告夏祖英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家庭协议书原件。证明陈树清给子女分钱,给祝本余分了的。 证据二:法医门诊检验证明。证明夏祖清、夏祖荣将夏祖成打伤,陈树清害怕了才去签分家协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祝斌、祝艳、祝俐、被告夏志玲、夏志军、夏志雄、夏志玉对被告夏祖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肖秀英、夏志群、夏志华、夏祖清表示证据一不是原件,不予质证;证据 二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夏家兄弟之间发生过矛盾纠纷,与陈树 清处理房产没有关联。 被告祝本芳辩称:我已年老,没什么答辩意见。 被告夏志玲、夏志军、夏志玉辩称:上一辈的事情我们不清楚,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夏志雄辩称:我同意被告肖秀英、夏志群、夏志华、夏祖清的意见。 被告祝本芳、夏志玲、夏志军、夏志雄、夏志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朱明珍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