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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阶与黄涛、王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988号 原告王明阶,居民。 委托代理人余银平,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涛,居民。 委托代理人黄思琴,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永生,农民。 原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988号

原告王明阶,居民。

委托代理人余银平,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涛,居民。

委托代理人黄思琴,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永生,农民。

原告王明阶诉被告黄涛、王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义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阶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银平、被告黄涛的委托代理人黄思琴、被告王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阶诉称:2014年9月,被告黄涛装修自己位于利川市滨江路清江半岛C1栋A单元302室住房时,委托被告王永生全权管理装修事宜。被告王永生遂找到原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室内瓷砖,并确定了单价,数量最终据实结算,被告装修完毕后一次性支付价款。之后,经结算且由被告王永生签字确认,被告欠付原告材料款共计10000元。原告催讨该笔欠款,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及时支付原告材料欠款10000元。

原告王明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销货清单6份。证明被告黄涛购买原告瓷砖的数量和价款,由装修管理员王永生签字确认。

证据二:销货清单1份。证明被告王永生是被告黄涛的管理负责人,被告黄涛应付货款14500元,被告黄涛之妻唐珊珊认可以上事实,并支付了4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涛对证据一表示没有被告黄涛的签字,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唐珊珊给原告给付4500元不能代表黄涛,不能证明二被告的关系。被告王永生对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黄涛辩称:原告出售的材料是给被告王永生的,原告与被告黄涛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唐珊珊不能代表黄涛认可欠款事实,

原告应向被告王永生主张权利。

被告黄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永生辩称:我带黄涛到原告门市上买的材料,黄涛自己与原告商定的价款和地板样式,黄涛自己也给原告支付了4500元。欠款与我没有关系。

被告王永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采信意见是:被告黄涛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是黄涛之妻唐珊珊对包括证据一在内的7份销货清单的总结算,因此,对7份销货清单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黄涛为装修其位于利川市滨江滨江路清江半岛C1栋A单元302室住房,向原告赊购瓷砖,每次由被告王永生以管理负责人身份在销货单上签字。2014年8月4日,被告黄涛之妻唐珊珊对所有销货单进行结算,并在当天销货单上以算式记录:计14500元,已付4500元,(算式下方为)10000元。该4500元由唐珊珊向原告给付。原告尚未收到其余10000元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黄涛向原告王明阶购买瓷砖用于装修住房,黄涛之妻唐珊珊在销货单上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的事实清楚。唐珊珊系黄涛之妻,所购瓷砖又是用于装修住房,原告有理由相信唐珊珊结算的行为能代表其夫黄涛。综上,原告与被告黄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黄涛应当按照结算结果给付尚欠的货款10000元。被告王永生虽参与了买卖过程,但销售的瓷砖系用于黄涛的房屋装修,且黄涛之妻进行了结算,因此被告王永生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明阶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明阶要求被告王永生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义评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