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湾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某,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家住南昌市湾里区。2015年2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湾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符某某利用其在湾里区夏泽王家经济适用房2栋3单元502室居住的便利条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次,并参与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符某某在其居住处容留陈某某吸食“麻古”和“冰毒”一次,被告人符某某也参与吸食毒品; 2、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符某某在其居住处容留陈某某吸食“麻古”和“冰毒”一次,被告人符某某也参与吸食毒品; 3、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符某某在其居住处容留陈某某吸食“麻古”和“冰毒”一次,被告人符某某也参与吸食毒品; 2015年3月16日15时20分许,公安民警在南昌市湾里区磨盘山路乾茂山庄小区门口将被告人符某某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归案情况说明、湾公(招)决字(2015)0011号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符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整(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左莉娜 人民陪审员 李 群 人民陪审员 李家学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玉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