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渭北民初字第155号 原告王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康某某:男,19XX年XX月XX生,汉族,农民。 被告牛某某:男,19XX年XX月XX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康某某、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康某某于2014年5月29日在被告牛某某介绍并担保下在我处借现金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为1.5%,借款到期后,被告康某某杳无音讯,下落不明,无法偿还该借款,我多次找被告牛某某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遭到拒绝,故依法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 被告康某某缺席未做答辩。 被告牛某某辩称:借款的时间、期限及约定的利率等基本情况属实,现因康某某下落不明,我尽快联系康某某,如果实在联系不上康某某,我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归还该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康某某于2014年5月29日在被告牛某某介绍并担保下在原告处借现金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为1.5%,借款到期后,被告康某某杳无音讯,下落不明,无法偿还该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牛某某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遭到拒绝,2015年6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一张,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康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被告牛某某之间存在担保法律关系。因被告康某某缺席案件审理,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积极、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康某某从原告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牛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相应法律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康某某归还原告王某借款10000元,并按月息2%计付利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审 判 长 黄兆新 审 判 员 施得军 人民陪审员 王 虹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建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