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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培亮与马腾辉、徐思宇、王俊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牙民初字第428号 原告任培亮,男,1992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委托代理人李洪生,内蒙古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宝菊(系原告母亲),女,196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牙民初字第428号

原告任培亮,男,1992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委托代理人李洪生,内蒙古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宝菊(系原告母亲),女,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图里河雪条棒厂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被告马腾辉,男,1992年5月25日出生,蒙古族,图里河林业局桔亚沟林场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委托代理人赵强,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思宇,女,199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被告俊杰,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图里河林业局桔亚沟林场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委托代理人王卓,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培亮诉被告马腾辉、徐思宇、俊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佩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冠男、人民陪审员边秀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培亮的委托代理人李洪生、徐宝菊,被告马腾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徐思宇,被告王俊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卓到庭参加诉讼。调解扣除审限4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培亮诉称,2014年9月4日,马腾辉与徐思宇邀任培亮到徐思宇家喝酒,马腾辉的朋友王俊杰在,三人每人喝了1杯白酒,任培亮借马腾辉摩托车,马腾辉叫任培亮到王俊杰家去取车,在取回摩托车的路上出现了事故,至今在林业总医院治疗。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药费108000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13454元的40%即45381元。

被告马腾辉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无侵权行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014年9月4日任培亮、周丽娜、王俊杰、马腾辉帮徐思宇收拾出租房屋,中午徐思宇邀请答辩人及其他人在出租屋内吃饭,下午2点多饭后,王俊杰借答辩人摩托车回家了,其他人在徐思宇处聊天,近3点钟的时候,原告借口离开,并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答辩人手机拿走,下午5点40分,马腾辉接到王俊杰电话后得知自己的手机被原告拿走,并发送交通事故以及用答辩人手机借用摩托一事,答辩人没有将摩托车借给原告也没有让原告取回摩托车,并且不是在答辩人家中喝的酒,交通事故事发地点与徐思宇的出租屋相距甚远,答辩人对原告骑摩托车的事情根本不知情。因此,原告在酒后冒用答辩人的名义私开摩托车,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经法院判决,拘役二个月,罚款1万元,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思宇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4年9月4日任培亮、周丽娜、王俊杰、马腾辉帮我收拾出租房屋,中午我要求他们四人吃饭,下午2点多王俊杰吃完饭骑马腾辉摩托车回家了,在下午3点左右我下楼遛狗,在遛狗回来后发现原告已经走了,周丽娜帮我收拾了屋子后也离开了,我和马腾辉在家休息,在下午5点40分左右我接到电话通知说任培亮出了交通事故让我赶往医院。本案是原告自身的过错导致,应该其自身承担责任,我无任何过错,不应赔偿原告。

被告王俊杰辩称,一、答辩人没有过错,原告因自己醉酒驾驶摩托车发生的事故;二、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答辩人王俊杰喝完酒后,骑着摩托车先行回家,睡着后,原告任培亮用马腾辉的手机给答辩人打电话称“杰哥你把车钥匙给我扔下来”并没有说是马腾辉让他来取车,当时答辩人就从自己家4楼的窗户把钥匙扔了下去,并不知道楼下是谁。后经警察通知才知道是马腾辉出了事。原告私自拿走马腾辉的手机从王俊杰处骗走了钥匙,并且没有将摩托车骑回马腾辉家,发生交通事故,王俊杰并非摩托车车主,也没有将摩托车借给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4日中午,原告任培亮与被告马腾辉、徐思宇、王俊杰在徐思宇的出租屋共同饮酒吃饭,王俊杰驾驶马腾辉的摩托车先行离开,后任培亮私自使用马腾辉的手机给王俊杰打电话要求借用摩托车,任培亮到王俊杰家楼下后,王俊杰在楼上确定来的人为任培亮后,将摩托车钥匙从楼上扔给任培亮,17时,任培亮驾驶蒙EB7501号轻骑铃木牌110型二轮摩托车在牙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图里河林业局酒厂西侧50米处,驶入南侧路基下,造成任培亮受伤,摩托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蒙EB7501号轻骑铃木牌110型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马腾辉。原告任培亮于2014年9月5日入住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临床诊断为:1、胸椎骨折伴截瘫;2、胸部外伤-双侧创伤性湿肺;3、头外伤;4、右侧臂丛神经损伤;5、右锁骨、肩胛骨骨折,花医药费108955.52元,在牙克石市图里河医院门诊花费2094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任培亮处于醉酒状态。牙克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牙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任培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原告任培亮提供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015)牙邢初字第99号判决书1份,证实原告驾驶EB7501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血液中乙醇含量206.73mg/100ml。原告是醉驾,自身没有驾驶证,承担了刑事责任。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2014年9月12日任培亮的询问笔录、2014年9月8日王俊杰的询问笔录、2014年9月14日马腾辉的询问笔录、2014年9月14日徐思宇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于2014年9月4日中午在马腾辉、徐思宇处和王俊杰一起喝酒,酒后到王俊杰家取的摩托车,王俊杰从楼上将钥匙扔到楼下,几位被告让原告喝酒过量,更不应明知原告喝酒没有驾照将摩托车交给原告驾驶,原告的伤与三被告的过错有直接关系。被告马腾辉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通过任培亮的询问笔录可以反映出原告神智不清楚,在谁家吃饭都不清楚,笔录中说是马腾辉家,实际是徐思宇家吃饭。原告承认拿走了马腾辉的手机给王俊杰打电话,马腾辉对借摩托车的事实不知情。原告在骑上摩托车后又到李坤家找李坤及其它两位朋友,与原告诉状中的陈述相矛盾。几份笔录证明不了马腾辉有出借摩托车的事实。通过任培亮和王俊杰的笔录可以反映出马腾辉没有亲自给王俊杰打电话让王俊杰将摩托车借给原告的事实。事发过程中原告并未驾驶任何机动车,也未提出借车的事情,之后因驾驶机动车发生的任何事情与马腾辉无关。被告徐思宇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俊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代理人基于笔录推测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自己承认是从马腾辉处借摩托车,并没有说从王俊杰处借摩托车。笔录中任培亮自己说到有人叫杰哥,原告并不认识王俊杰,而其在笔录中也提到摩托车钥匙是从楼上扔下去的,这与原告代理人所提由王俊杰将摩托车交给原告大相径庭,是在误导审判。如果王俊杰当面将摩托车交给原告,那必然知道原告喝酒了,还能算是王俊杰有过错,而本案中王俊杰是只将车钥匙从楼上扔下,而且原告并没有标明身份,也没有说明自己是否喝醉酒。从此份证据可以证明王俊杰并不知情原告人是否喝酒,并不知道借车的人是谁。此证据证实不了出事的摩托车是王俊杰借给原告的。本院认为,4份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事发经过,且王俊杰的笔录可以证实其当时明确知道将钥匙交给了原告任培亮,对4份笔录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