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427号 原告全某,农民。 被告张某甲,农民。 原告全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在后来的共同生活当中,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上的琐事吵架,为了生计,被告于2014年年初外出务工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2年之久。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毫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全某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档案,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分居生活达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分居两年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全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