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990号 原告余瑞辉。 委托代理人余银平,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涛,居民。 委托代理人黄思琴,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永生,农民。 原告余瑞辉诉被告黄涛、王永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瑞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银平、被告黄涛的委托代理人黄思琴、被告王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瑞辉诉称:2014年9月,被告黄涛装修自己位于利川市滨江路清江半岛C1栋A单元302室住房时,委托被告王永生全权管理装修事宜。被告王永生遂找到原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黄涛住房的室内玻璃装潢及不锈钢安装劳务,原告自行提供建材,被告于竣工时据实支付报酬和价款。之后,原告依约完工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经结算且由被告王永生签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劳务工资1761元、材料款1875元,共计3636元。原告催讨该笔欠款,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及时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和材料款共计3636元。 原告余瑞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1761元,欠材料款3734元。 被告黄涛辩称:一、黄涛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黄涛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黄涛与王永生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黄涛将房屋装修发包给王永生,承揽合同总价格为10万元。原告系王王永生雇请的工人之一,同时,原告提供材料而与王永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王永生主张权利。二、王永生没有依约向黄涛交付合格的装修结果并拒绝妥善处理存在的装修质量问题,黄涛依法有权拒绝向王永生支付剩余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涛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证明两份。证明黄涛与王永生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 证据二:清江半岛滨江花园物业管理处的证明一份。证明由王永生承揽的黄涛房屋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房屋室内积水、墙面发霉,造成二楼“足临天下”房屋墙纸损坏。 证据三:“足临天下”会所证明一份。证明清江半岛滨江花园C1栋A单元302室存在严重装修质量问题,导致该会所多项损失,其已正式向黄涛主张遭受的全部损失。 被告王永生辩称:我和黄涛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我只是向黄涛装修的房屋供货。被告黄涛的房屋漏水问题与我没有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异议,我没有给付责任,我只是受黄涛的委托给黄涛请了工人,原告应向黄涛主张权利。 被告王永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永生无异议。被告黄涛有异议,认为其未在单据上签字,不能确认是否用于黄涛的房屋装修,单据是经过王永生签字确认的,恰好证明黄涛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黄涛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对被告黄涛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和被告王永生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且被告黄涛应该出具合同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对被告黄涛提交的证据二、三,原告和被告王永生认为物业管理处与足临天下会所不能证明装修质量问题,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积水是原告施工造成;另外认为如确实存在装修质量问题,黄涛应该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黄涛提交的证据一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同时被告黄涛没有提交其它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黄涛提交的证据二、三,因对于房屋装修质量问题被告黄涛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安装橱窗、电视墙等的材料款和劳务工资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黄涛装修自己位于利川市滨江路清江半岛C1栋A单元302室的住房。原告余瑞辉通过被告王永生承揽了被告黄涛住房中安装橱窗、电视墙的工程。原告未与被告黄涛签订书面合同,也未与被告王永生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安装期间,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安装完毕后,被告王永生在原告所列的结算单上补充注明“贴不锈钢工资600元结构胶开支125元”,并在该结算单上签下“情况属实施工管理员王永生”。原告的安装材料除不锈钢由被告王永生提供以外,其余均由自己提供。原告结算清单金额共计3636元。后原告向被告黄涛要求给付结算的款项,被告黄涛推由被告王永生给付,被告王永生又推由被告黄涛给付。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余瑞辉完成了被告黄涛房屋中的橱窗、电视墙安装工作,二被告对原告的安装工作均表示承认,因此原告应该得到报酬。对于应由谁给付报酬的问题,被告王永生以原告余瑞辉与被告黄涛系承揽合同关系,自己只是他们之间的工作介绍人,该款应由被告黄涛给付为由进行抗辩,但被告王永生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黄涛以房屋装修以10万元总价承包给被告王永生,应由被告王永生给付为由进行抗辩,但被告黄涛对此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黄涛接受了原告对其住房安装橱窗、电视墙的工作,同时原告是通过被告王永生承揽了安装工作,又由被告王永生与原告对工作的数量和价款进行了结算,现二被告均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应由自己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工资及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本案中不予认定,二被告可依法另行处理。对于被告安装的价款和费用,虽无约定,但被告王永生在结算单上予以了签字认可,无论被告王永生是被告黄涛住房的装修工程承揽人,还是施工管理员,被告王永生的结算行为均已产生法律效力,应按结算予以履行。另对于被告黄涛向被告王永生主张的装修质量问题,被告黄涛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涛、王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余瑞辉人民币36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涛、王永生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