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1819号 原告俞苗,学生。 委托代理人俞乐,信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市支行。住所地:利川市东城路88号(东方城)。 负责人向民,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开睦,利川市邮政局金融业务局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方敏,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俞朝燕,湖北省 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南坪乡干堰村十组8号。 原告俞苗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市支行(以下简称利川邮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O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经被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依法追加了俞朝燕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义评、苏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苗的委托代理人俞乐、被告利川邮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开睦、李方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俞朝燕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苗诉称:原告之父俞朝燕与原告之母牟玖云于2002年12月2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上确定原告由俞朝燕抚养,但之后俞朝燕未对原告履行抚养义务。2013年3月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利川市南坪营业所的工作人员在没有认真审查存款人家庭情况和代办人所持有效身份证件的情况下,将按照《利川市代发利万高速征补资金实施方案》开户给俞苗的存折发放给俞朝燕,且告知其初始密码和激活办理首次业务,后将存折中的利万高速征补资金45484.80元整全部支取给俞朝燕。 原告于2013年7月1日从就读的吉林大学赶回利川邮政支行南坪营业所领取存折时,才知存折早已被发放。原告办理挂失业务后,发现存折里的资金早已被支取。被告违反了《储蓄管理条例》中“为储户保密”的原则,且没有履行对储户代理人有效证件进行严格审查的义务,擅自将原告的账户存折和初始密码交给俞朝燕,并让俞朝燕将存折中的存款全部取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折上的利万高速征补资金45484.80元;赔偿原告45484.80元征补资金从开户之日起至开庭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结息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挂牌活期利率进行计算。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此事从长春往返利川的经济损失。 原告俞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利川市南坪乡干堰村民委员会证明、利川市南坪乡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南坪乡高路办)证明、挂失后重办的存折、利川市代发利万高速征补资金实施方案各一份,俞苗本人所持身份证复印件及从被告处复印的俞苗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在被告处留存的原告证件信息与原告本人所持证件不符,被告发放资金流程失误,应发放给俞苗一人的征补资金被俞朝燕取走。 被告利川邮政支行辩称:一、第三人俞朝燕持本人与原告的户口簿等有效证件,到南坪营业所取走资金,被告尽到了审查的义务,并且留存了相关的证件材料,符合法律法规。二、原告的父母离婚及户口迁移的情况,不属于被告审查的范围。三、俞苗存折上被支取的资金系征地补偿资金,并非俞苗一个人所有,其家庭人口都享有权利,所以俞朝燕作为共有人之一去领取并无不妥。四、在资金份额不明的情况下,原告以个人起诉,遗漏了当事人。 被告利川邮政支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利万高 速公路(利川段)土地征收及地面附着物补偿花名册、补偿资金发放花名册及取款凭单3张、原告代理人调查干堰村委会主任俞廷品的笔录一份,以及俞朝燕、俞苗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存折上的征地补偿金45484.80元是其全体家庭成员共有的;俞朝燕取款时,被告依法审核并留存了资料;俞朝燕共取45400元。 第三人俞朝燕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除身份信息以外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复印于被告处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复印件,因其上无被告的盖章,不能证明该复印件的来源,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本人所持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提交的留存户口簿复印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因利万高速公路的建设,原告家庭承包经营的位于干堰村十组的田地被征收1.648亩,征地补偿金额确定为45484.80元。同时,被告取得了利万高速征地拆迁资金南坪段的代发资格。因原告所在的南坪乡干堰村考虑原告父母于2002年离婚后,原告之父俞朝燕未对原告尽到抚养义务,原告尚在读书,故南坪乡高路办在填报的征地补偿开户花名册中,将原告俞苗一家的户主填报为俞苗,并向被告移送了开户花名册。 2013年3月2日,俞苗之父俞朝燕持本人及俞苗变更民族登 记前的户口簿,在利川邮政支行南坪营业所领取了户名为俞苗的征地补偿资金存折,取得初始密码予以激活。之后,俞朝燕于2013年3月3日支取2000元、2013年3月8日分两次各支取43000元、400元,三次共在被告的南坪营业所支取原告帐户上的存款45400元,每次支取存款时俞朝燕填写的户名均为俞朝燕,同时机打记录的户名均为俞苗。 2013年7月,原告从就读的吉林大学返回南坪后,发现存折已被俞朝燕领取。原告挂失补办了存折,支取了存款80元。截止2014年2月7日重新补办存折时,原告存折上尚余本息22.86元。 审理中,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均同意按结息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挂牌活期利率,从存款被取之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计算,被取2000元的损失利息为12.72元,被取43400元的损失利息为273.84元,即原告主张的利息合计为286.56元。 本院认为,原告帐户上的征地补偿款45484.80元虽系原告与其他家庭成员共有,但存款是否系共有人共有,不属被告审查的范围。南坪乡高路办仅向被告提供了户主名册,委托被告为原告开设银行帐户,代发征地补偿资金45484.80元,并未向被告提供共有人名单,也未与被告达成可由任一共有人取款的特别约定。被告也根据南坪乡高路办提供的户主名册为原告俞苗开设了征地补偿款的帐户。因此就法律关系而言,被告仅与原告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而非与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应严格按照储蓄管理的规定,保护原告帐户上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它合法权益。被告的工作人员凭俞朝燕也为共有人的主观推测,在原告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户名为原告俞苗的征地补偿存折发放给俞朝燕并告知其初始密码,又让俞朝燕分三次以自己之名支取了户名为俞苗的存款,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因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存折上的存款被第三人俞朝燕支取,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被支取的本金45400元及利息。被告向原告赔偿之后,可向第三人俞朝燕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利息,经双方计算确定为286.5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长春往返利川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未就此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仅与原告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因此本案未遗漏当事人。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市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苗本金及利息45686.56元。 二、驳回原告俞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元,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市支行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