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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市支行与瞿秀珍、祝中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124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市支行,住所地:利川市龙船大道108号。 负责人宋和龙,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江华,系该行营业部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黎,系该行南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124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市支行,住所地:利川市龙船大道108号。

负责人宋和龙,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江华,系该行营业部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黎,系该行南湖里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瞿秀珍,农民。

被告祝中秀,农民。

被告瞿菁,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市支行(以下简称利川

农业银行)诉被告瞿秀珍、祝中秀、瞿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义评、人民陪审员刘远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瞿秀珍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祝中秀、瞿菁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川农业银行诉称:被告瞿秀珍于2012年6月28日在我行下属南湖里支行贷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被告祝中秀、瞿菁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瞿秀珍与我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自助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保证人祝中秀、瞿菁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贷款到期后,被告祝中秀偿还了本金132.63元,三被告再未偿还其余借款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瞿秀珍及时偿还借款本金49867.3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期、逾期的利息和罚息;被告祝中秀、瞿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利川农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申请表、联保承诺书、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个人借款凭证原件各一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瞿秀珍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瞿菁、祝中秀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瞿秀珍、祝中秀、瞿菁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

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祝中秀、瞿菁、瞿秀珍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利川农业银行申请借款,并在联保承诺书上签名。2012年6月28日,被告瞿秀珍作为借款人、被告祝中秀、瞿菁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42020120120064983的借款合同和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如下: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借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等。三被告均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向被告瞿秀珍发放了贷款50000元。

贷款超1年后,经利川农业银行催收,被告祝中秀于2013年9月11日偿还了本金132.63元。其余本金49867.37元及利息,三被告至今未还。

另查明,借款发放日即2012年6月28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31%。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瞿秀珍向原告借款50000元,

尚余本金49867.37元及利息未还,违反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瞿秀珍偿还借款本金49867.3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祝中秀、瞿菁自愿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被告瞿秀珍的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等提供担保,原告主张被告祝中秀、瞿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瞿秀珍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市支行借款本金49867.37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利率8.203%计算)和罚息(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利率10.6639%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瞿菁、祝中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瞿秀珍追偿。

以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被告瞿秀珍、祝中秀、瞿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明

审 判 员  陈义评

人民陪审员  刘远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