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078号 原告冉启华,居民。 被告卿承秀,居民。 原告冉启华与被告卿承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冉启华、被告卿承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启华诉称:2013年11月3日,被告卿承秀因做生意差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元,现还欠原告45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余款,均遭拒绝。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45000元。 原告冉启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卿承秀对借条无异议。 被告卿承秀承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还款5000元的事实, 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卿承秀承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还款5000元的事实,并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卿承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冉启华借款人民币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依法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卿承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