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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绍将与张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338号 原告姚绍将,居民。 被告张勇,居民。 原告姚绍将与被告张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进行庭前调解,双方未达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338号

原告姚绍将,居民。

被告张勇,居民。

原告姚绍将与被告张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进行庭前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绍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绍将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生态板半成品生产经营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出资二十万元用于合作周转资金,原告在合作一年或有特殊情况下有权退出,由被告一次性退还原告投资款项。2014年5月2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投资周转资金152200元,被告同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条一份。但在合作经营期间,被告单方违反合作协议约定,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卷款跑了,致使双方合作经营终止。此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投资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152200元。

原告姚绍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生态板半成品生产经营合作协议书》及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合伙,被告收到原告人民币15220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姚绍将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张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勇在庭前调解中承认与原告合伙并收到原告152200元的事实。但表示做生意亏了,也无法算帐,愿意和原告各承担一半的损失,退还原告一半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生态板半成品生产经营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张勇)负责场地、厂房、机械设备以及生产技术和销售;乙方(姚绍将)出资二十万元作周转资金,在3月18日付五万元,机械装试生产时付五万元,生产正常时,一次性付清十万余款。(第五条)乙方如有特殊情况急需资金或退出,必须满一整年或到年底,由甲方一次性退给乙方投资额和分红款。

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勇交付现金152200元,由被告于2014年5月2日出具收条一份。被告负责经营管理,前后共经营约两个月时间,投入生产约一个月,生产生态板半成品共约1000张,生产的生态板半成品均由被告处置。之后被告停止了生产。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张勇在合伙中负责经营管理,收到原告的出资款152200元,只经营约两个月时间,即停产并称生意做亏了。但被告作为经营管理人,未能向本院提交合伙帐务以证明在两个月内投资亏损的事实。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合作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原告在满一年或到年底可以退出合伙,由被告一次性退还原告的投资款和分红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15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退还原告姚绍将投资款人民币15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4元,依法减半收取1672元,由被告张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