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014号 原告欧阳池雄,居民。 委托代理人冉启安,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利川市金土源药材产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利川市元堡乡元堡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陈本富,该合作社理事长。 被告陈本富。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邦平,利川市东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欧阳池雄诉被告利川市金土源药材产销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土源合作社)、陈本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O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池雄的委托代理人冉启安、被告金土源合作社与陈本富的委托代理人孙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建华、陈义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池雄的委托代理人冉启安、被告金土源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陈本富(又系被告)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欧阳池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池雄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2日与二被告签订了茯苓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投入百余万元人民币用于茯苓的生产、开发。根据茯苓的生产和产品的收获情况,二被告于2012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又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金额分别为129240元、80332元、577400元。二被告已支付129240元欠款,对其余两笔欠款,二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不予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尚欠原告货款657732元,并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欧阳池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两份。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分别欠款129240元、80332元的事实。 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到原告茯苓折价款577400元的事实。 证据三:茯苓合作开发合同一份。证明本案三笔欠款的来源。 证据四:利农商行发(2014)2号关于印发2014年信贷工作意见的通知及附件《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贷款利率执行表》。证明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应为年利率11.07%。 被告金土源合作社及陈本富辩称:一、因原告的资金不到位,当年只种植茯苓近30多亩共40166窝。又茯苓减产,只产了10770公斤干品,价值仅值129240元。二、2012年12月16日上午,原告在金土源合作社清理菌材数量,合作社出具了金额为80332元的欠条,但批明为联合种植折价,目的是作为计算成本的依据,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欠条。同日下午,被告金土源合作社应原告要求出具了金额为129240元的欠条,该欠款已偿还。2012年12月30日,原告叫陈本富带公章领取其为原告在大理石厂帮忙征地的辛苦费,并邀陈本富喝酒。酒后原告拿着事先打好的欠条,说是领辛苦费的领条,叫陈本富签了字和盖了章。该份欠条的种植茯苓数量83666窝与事实不符,明显有欺骗性质。三份欠条只有金额为129240元的欠款是真实的,被告已付清了该款,加上之前原告已在被告金土源合作社领取的216500元,双方结清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三、原告主张赔偿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原告是与被告金土源合作社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被告陈本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土源合作社、陈本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原、被告雇请的种植茯苓的雇工刘章松、向银川、陈某、幸正翠的笔录各一份。证明联合种植的茯苓只有40166窝,验收的具体数量表在欧阳池雄手里。 证据二:茯苓合作开发合同复印件及结算表各一份。证明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金土源合作社应该给欧阳池熊结算的茯苓款总额是301245元,欧阳池雄已领款345740元,已经多领。 证据三:收款收据、领款单及彭业清的付款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欧阳池熊已经领款345740元,超出合同约定44495元,被告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不存在欠原告茯苓款的事实。 证明四:刘章松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因欧阳池雄违约未垫资而由被告支付了工资,至今欧阳池雄未结算。 证据五:种植技术打印件、湖北省药用植物技术协会茯苓菌种试验简报各一份。证明一窝茯苓需要一个菌种350g,一窝菌材大约10公斤松材。 证据六:湖北省药用植物技术协会与华中农业大学药用植物研究所出具的金土源合作社茯苓种植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一窝茯苓需要一窝菌材,联合种植的茯苓只有40166窝。 证据七:证人陈某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是:原告欧阳与被告金土源合作社在柏杨种植茯苓,我主要负责茯苓的技术,大概种植了4万窝。因为欧阳池雄没有给我结算工资,由金土源合作社给我结算了工资。 证据八:证人杨某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是:2012年12月30日,我在陈本富家的茶馆玩,来了一个我不认识的人请我们吃饭。吃饭时,陈本富说不喝酒。后来那个人拿出来一个合同要他签字,陈本富说吃饭不谈公事。最后陈本富还是喝了一些劲酒,那个人又把合同拿出来要陈本富签字,陈本富在醉的时候把公章拿出来盖了章并签了字,签了两次。签字的内容我不清楚,好像是茯苓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额为80332元的欠条只是计算成本的依据,不是真正的欠条;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是在陈本富醉酒的情况下签名和盖章的,不是陈本富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茯苓款;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出资,被告不应给原告赔偿资金占用的损失,且资金占用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而不是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执行;对陈某、杨某的证言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不能对抗三张欠条的效力;对证据二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结算表有异议,认为该结算表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领款属实,但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已经扣除了收据上的款项;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表示无法评判;对证据五、六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原告与被告已结算;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证人陈某未否认另一张欠条上结算茯苓干品10771公斤的事实,由此证明证人陈述只种植4万多窝的证言是虚假的;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证人杨某事隔两年还记得具体日期与常某。 为查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在利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被告金土源合作社的注册资料。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的采信意见是: 1、双方均向本院提交的茯苓合作开发合同,双方提交的合同内容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6日的金额为129240元的欠条,因双方无争议且被告已付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