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602号 原告利川市毛坝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利川市毛坝乡沙坝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周俊忠,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彭清照,湖北佳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牟维,湖北佳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大道55号。 负责人李明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六六,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利川市毛坝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毛坝卫生院)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恩施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于同日准许原告撤回对该支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坝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彭清照、牟维,被告天安财保恩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六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坝卫生院诉称: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其中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的车上人员责任(驾驶员)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保险费,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保险单。 2014年10月21日,陈雄超驾驶保险车辆鄂Q×××××号车从毛坝共和村往毛坝集镇方向行驶至毛坝田坝村一组岩口上坡弯道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滑下坎,造成保险车辆损坏,驾驶员陈雄超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4日,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该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以陈雄超驾驶证过期为由拒绝向原告赔付。原告认为陈雄超到期没有换证,不影响其驾驶资格,不属于该保险合同中免除赔付的范围。而驾驶证过期,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提供商业险的保险条款,被告仅仅从形式上要求原告对此进行认可,原告对保险条款并不知情,更不存在针对免赔的范围进行了确认,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车上人员险(驾驶员)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毛坝卫生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商业险)、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死亡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拒赔案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商业保险单上没有保险条款,被告没有对责任免除内容进行特别提示;被告应该承担保险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自己有证据证实对责任免除内容进行了特别提示。 被告天安财保恩施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关于原告与我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驾驶人陈雄超在本次事故中死亡,陈雄超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发生保险事故时,驾驶员陈雄超的驾驶证已经过期,陈雄超的驾驶证有效期到2014年10月4日止。根据保险条款规定,“驾驶员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届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已经对该条款用黑色下划线进行了说明和提供,被告已经尽到明确提示义务。道路安全法第28条规定“驾驶证过期没有换证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故驾驶证过期而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天安财保恩施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组合投保单》、《诚信承诺书》、《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确认提示》各一份。证明被告对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内容向原告作出了提示。 证据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该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证过期属免责情形。 证据三:驾驶员信息一份。证明驾驶员陈雄超发生保险事故时驾驶证已经过期。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并没有给原告提供商业保险的具体保险条款,只是在形式上让原告进行了签章。对证据二的异议为:原告没有收到被告提供的该保险条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驾驶员的驾驶证只是过期没有审核,不是被注销。 本院对证据的采信意见是:对双方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对其内容予以采信,对各自的证明目的由本院综合各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因该条款系被告单方提供的未经原告签收的格式条款,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关于订立合同时被告是否就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内容向原告作出了提示的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鄂Q×××××号车在被告处同时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险,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保险单各一份。《交强险保险单》上附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单》上未附条款。同时,原告在被告持有的《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组合投保单》、《诚信承诺书》、《机动车辆投保单确认提示》上分别签章。《投保单确认提示》中提示投保人阅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并加了下划线;《诚信承诺书》中有投保人确认收到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承诺内容;《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组合投保单》中有投保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并仔细阅读,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的声明内容。《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组合投保单》、《诚信承诺书》、《机动车辆投保单确认提示》上无保险条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