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渭会民初字第0256号 原告:漆某某,女,1970年1月1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 被告:胡某甲,男,1965年4月20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 原告漆某某诉被告胡某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月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其婆婆处骗走了92年土地调整时补给原告母女的1亩耕地,现要求归还经营权。 被告辩称:92年土地调整时,原告尚未嫁给我弟弟胡某乙,当时我母亲、继父已同胡某乙及其前妻和侄女分家生活,在调整土地时,就将2人份额1.5亩调整到位于道路边了。后来因胡某乙离婚要与原告结婚,我母亲就将该处的1亩承包地与同社的虎某某的1亩承包地进行了对换,虎海源给付我母亲7400元,我母亲给胡某乙5000元用于娶妻。对换后的1亩承包地部分被政府征收,钱也补偿给了我母亲,未征收的承包地和对换剩余的0.5亩承包地一直由我母亲耕种。2009年,经协商我父母将承包地经营权转给我,并且我大哥胡某丙、弟弟胡某乙及其他社员都在协议上见证签名,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胡某乙系被告弟弟,1990年被告父母即与长子胡某丙、次子胡某甲、三子胡某乙分家生活。92年土地调整时,原告尚未嫁给胡某乙,当时被告母亲张某某、继父周某某两人一起生活,胡某乙与其前妻、女儿一起生活。土地调整后,被告母亲、继父耕种1.5亩位于道路边的承包地,胡某乙耕种2.2亩占平上的承包地,双方一直无争议。2000年被告母亲、继父为了胡某乙再娶,将其承包地中的1亩与同社的虎海源的1亩进行了对换,虎海源给付了张某某7400元,张某某将其中5000元给胡某乙娶妻所用。对换后的1亩承包地部分被政府征收时,钱直接补偿给了张某某,原告也未有异议。其后未征收的承包地和对换剩余的0.5亩承包地一直由张某某耕种。2009年,经协商张某某、周某某将承包地经营权转给被告胡某甲,并且胡某丙、原告丈夫胡某乙及其他社员都在协议上见证签名,未有异议。2015年在土地确权时,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0.5亩承包地的经营权。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审查认定的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证人张某某、周某某证言、换地协议、转让协议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公婆与原告丈夫在已分家的情况下对家庭承包地经营权进行的分割,是双方对权利的自由处分,综合考虑原告公婆长期管理、耕种承包地的事实,在将承包地进行对换及对换后的承包地被政府征收后补偿金发放给原告公婆的事实,可以确认争议的承包地由原告公婆经营。原告公婆在2009年将承包地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经营是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举出的部分村民名签名的证明,被告有异议,经审查签名的村民大部分并不知情,故该证据不能证实其公婆经营的1.5亩承包地中有1亩为补给原告丈夫胡某乙前妻和女儿的承包地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承包地经营权无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漆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月贵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