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5376号 原告甘肃华电瓜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干河口第七风电场。 法定代表人王和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雯,女,汉族,1973年10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银安路503号202室,系原告员工。 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腾东路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腾东路38、40、42号。 负责人刘宇,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睿端,女,汉族,1983年6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忠孝巷4号1单元7楼11号,系被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肖睿,女,汉族,1982年10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草堂北支路56号2栋3单元9楼1号,系被告员工。 原告甘肃华电瓜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瓜州公司)与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腾东路支行(以下简称招行腾龙东路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璟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电瓜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雯、被告招行腾龙东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睿端、肖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电瓜州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在与甘肃华电景泰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结算电费时取得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要素如下:出票人成都航利电气有限公司,出票人账号128903985210118,付款行全称招行银行成都龙腾东路支行,收款人成都南林机械工业供销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511601016010141686084,银行承兑汇票号码:3080005393758284,出票日期2012年9月26日,汇票到期日2013年3月26日,出票金额玖拾万元整。票据背书连续,原告为最后的合法持票人。由于原告未能及时办理托收手续,造成银行承兑汇票超期,没有在票据权利期限内提示付款,超过了票据权利时效,但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仍享有民事权利,有权请求出票人和承兑人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90万元;2.被告赔偿自汇票被拒付之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原告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招行腾龙东路支行辩称,2012年9月28日,成都航利电气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了承兑申请书,由被告为其承兑了编号为3080006393758284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90万元人民币,出票日期2012年9月26日,到期日为2013年3月26日,收款人为成都南林机械工业供销公司。2015年4月21日,原告就该汇票向被告进行了提示付款,被告以“已过票据权利请求期限”为由进行了拒付。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票据权利,系因自己的过失造成票据权利的丧失。被告作为票据承兑人,也仅负有向其支付“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义务,即仅向其支付90万元的票据金额。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成都航利电气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出一张票号为3080005393758284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成都南林机械工业供销有限公司,付款行招商银行成都龙腾东路支行,出票金额人民币90万元整,汇票到期日2013年3月26日。该汇票在由成都南林机械工业供销有限公司背书给金牛区永诚电器经营部时,被背书人的名字处有涂改,后经成都南林机械工业供销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确认该被背书人为金牛区永诚电器经营部,汇票上的名称与印章一致。后该汇票经连续背书后,由甘肃华电景泰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背书至原告,原告作为最后被背书人持有该汇票。2015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予以了拒绝,拒付理由为“已过票据权利请求期限”。 上述事实有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粘连、拒绝付款理由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应当享有相关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原告因自身原因未在法律规定的票据时效内提示付款,造成其享有的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而消灭,但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票据权利丧失后,仍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承兑汇票票面金额返还票据利益款9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腾东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原告甘肃华电瓜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票据利益款9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华电瓜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腾东路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璟晶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