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渭民二初字第0478号 原告牟某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农民。原告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某某诉称,2015年8月,我在被告承包的渭源县会川镇江能新药材市场内的工地做涂料工,经结算,被告应付我工资3600元,2015年8月12日被告向我书写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如数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给付我工资3600元、利息200元、索要欠款费用200元。 被告杨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原告牟某某在被告承包的渭源县会川镇江能新药材市场内的工地做涂料工,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共计欠原告工资36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2015年10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共计3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本院调取的被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被告理应按时结清原告劳动报酬,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及其索要欠款费用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牟某某劳务费36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审判员 苏晓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